經濟部 函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發文字號:經訴字第0950617042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檢送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第77100278號、第76100412號、第77108160號、第77103928號、第78109833號等5件發明專利權被申請特許實施事件訴願決定書正本兩份及 貴局第77100278號卷5宗,請 查照。 正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副本:經濟部訴願會【含決定書乙份】   檔名:B909308054D(24032) 經濟部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經訴字第09506170420號 訴願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荷蘭 代表人:衛斯特蘭肯君 代理人:宿文堂君 事務所:台北市敦化北路201號7樓 代理人:陳玲玉君 代理人:潘昭仙君 複代理人:邵瓊慧君 事務所:台北市敦化北路168號15樓 參加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昭焚君 代理人:林秋琴君、何愛文君、王仁君君 事務所:台北市敦化南路1段245號8樓   訴願人因其第77100278號、第76100412號、第77108160號、第77103928號、第78109833號等5件發明專利權被申請特許實施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93年7月26日智法字第09318600520號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壹、本案相關事實概要:   緣訴願人於民國(以下同)76年間起,陸續以「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憶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等(俗稱可錄式光碟片「CD-R」之製造方法)申經原處分機關核准5件發明專利(詳如後述)。嗣本件參加人於88年10月12日與訴願人所代表之3家公司(即訴願人、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包含訴願人所有5件專利之授權合約,同意參加人利用該專利內容製造光碟片,期間為10年,雙方約定參加人應支付之權利金數額為每一被授權產品之淨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三或日幣10元,以較高者為準。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0年1月20日以公處字第021號處分書,認訴願人、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前開授權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該處分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0年11月16日台90訴字第067266號、90年11月26日台90訴字第059443號及台90訴字第06740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另於91年4月25日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仍認訴願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8月11日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908號、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及9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上訴中)。因訴願人於90年3月1日以參加人未支付權利金而函請參加人支付,參加人乃於90年3、4月間函復訴願人,並要求將權利金降為每一產品之淨銷售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然訴願人並未同意,並於90年4月終止該授權契約。而參加人自90年6月至91年4月間就權利金部份與訴願人多次協商,然訴願人以其全球之標準合約之權利金為每一產品0.06美元或0.045美元,不願調降。參加人乃於91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訴願人所有5件發明專利准予特許實施。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分別於93年2月12日及同年4月14日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並於93年7月26日以智法字第09318600520號審定書為「一、准許參加人實施第77100278號專利案(專利名稱:記錄資訊信號之系統及用於此系統中之記錄載體及記錄裝置),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民國97年1月17日止。二、准許參加人實施第76100412號專利案(專利名稱: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憶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民國96年1月26日止。三、准許參加人實施第77108160號專利案(專利名稱:記錄記憶系統與記錄載體以及用於該系統之記錄裝置),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22日止。四、准許參加人實施第77103928號專利案(專利名稱:可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民國97年6月10日止。五、准許參加人實施第78109833號專利案(專利名稱:資訊記錄系統以及用於該資訊記錄系統之記錄裝置與記錄載體),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18日止。六、前5項特許實施之範圍以供應中華民國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部。案經本部於94年5月16日請原處分機關派員列席本部94年度第17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嗣分別於94年6月13日、94年8月15日、94年10月3日、95年2月13日及95年4月10日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列席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 貳、原處分機關之認定: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即現行專利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本件處分,其主要理由略以 (一)關於爭點一:參加人在申請特許實施之前,已經自行實施系爭專利,是否喪失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申請特許實施之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訴訟上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者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尚屬有間。 2、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申請特許實施之要件,而系爭專利權為本件訴願人所有,則參加人以專利權人為相對人,向本局請求准予特許實施系爭專利權,應認本件參加人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至訴願人所稱:參加人試圖於相當期間內以合理條件取得授權之前,便已經自行實施系爭專利,其申請特許實施之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核屬參加人之申請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 (二)關於爭點二:參加人在申請特許實施之前,已經自行實施系爭專利,其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申請特許實施,是否超出「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1條所揭櫫之原則? 1、按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之規定,乃參照TRIPs第31條b款規定而來,故解釋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所定要件時,自應參照TRIPs第31條b款之規定。而TRIPs第31條b款規定 "Other Use Without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亦即「不需經權利人授權之其他使用」,其內容規定之用語:"Where the law of a member allows for other use of the subject matter of a patent without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 including use by the government or third parties authorized by the government,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shall be respected:",並於註腳中說明此所稱之 "other use" refers to use other than that allowed under Article 30, 亦即是指第30條(有關專利權利例外之規定)以外之其他使用而言。因此第31條b款所稱之 "such use",應該就是指此所稱之"other use",亦即指本條之 "other use without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也就是指特許實施之使用而言。由此可知,TRIPs第31條b款所規定之內容,應係指:「在特許實施使用之前」,曾經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專利所有權人協商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授權。而非指任何使用之前,或如訴願人所主張之:「在使用系爭專利之前」,曾經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專利所有權人協商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授權。因此只要在申請特許實施之前,曾經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專利所有權人協商授權即可,至於在協商授權之前,是否曾經使用系爭專利,並非所問。 2、我國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立法原意僅規定參加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並未明白要求雙方之協商授權,必須在「使用系爭專利之前」,亦即並未規定如果已經先使用系爭專利再為協商就不得申請特許實施,至於參加人先前若已使用該專利技術,專利權人可以依專利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以排除其侵害並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並無進一步剝奪其申請特許實施,尋求以合法之方法利用專利權之必要。因此,本件參加人並不因其先前曾經使用系爭專利而喪失申請特許實施之資格,亦未超出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及TRIPs第31條所揭櫫之原則。 (三)關於爭點三: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所定「合理商業條件」、「相當期間」之意義及其判斷標準為何?本件參加人主張是否符合此要件? 1、按「合理商業條件」乃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難有一固定之定義,尤其商業條件包括的範圍甚廣,舉凡授權之範圍、區域、授權時間之長短、技術獲利能力、技術品牌知名度、同業競爭之狀況等等,均可為商業條件,因此所謂合理之商業條件,應綜合考量專利年限、專利產品的市場前景以及社會公共效益等因素,且應當是請求特許實施之參加人可以承受,並可以現實支付的條件。至於所謂相當期間,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之,非僅以參加人或相對人單方所稱之長短為度。 2、本件訴願人經公平會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認定「專利權人(即訴願人)與案外人日商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在CD-R技術市場,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全球CD-R市場規模遠超出預期的大幅成長之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即參加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未能作有效之變更以因應市場需求,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所定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情況,而有違反獨占事業禁制行為之規定。」揆諸前揭處分意旨,訴願人權利金計算方式,實有進一步檢討調整之必要。 3、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於調查編號337-TA-474之初步決定,略以:訴願人現在對於每片CD-R所取收的6美分包裹授權金額,相當於每片光碟銷售價格的40%。依據被告專家證人檢驗在資料儲存產業所收取之授權金額合理與否的標準,訴願人對於CD-R/RW專利包裹授權所收取的權利金,已經明顯使得必須支付該包裹授權金之業者,無法繼續在該產業生存。現在訴願人提供其本身之專利組合之收取權利金方式並無改善,在2001年台灣公平會宣告CD-R專利組合違反台灣法令後,訴願人亦開始將其CD-R專利單獨分開授權。然而訴願人在單獨授權中,反而將權利金設定為高於該等專利在原本專利組合所收取的權利金,使得訴願人所收取的權利金遠高於同業水準。該案中訴願人及其授權夥伴設定之定額權利金最妨礙競爭之處在於其權利金金額之決定相當任意專斷。訴願人選擇每片最低金額之計價方式,並無經濟理論或理由支持。如權利金非採最低額授權金額而為採銷售價額百分比方式來計算而容許被授權人取得合理之盈餘,訴願人及其授權夥伴之權利金收入將隨著CD-R/RW銷售量成長而增加,縮減而減少,廠商不會因為包裹授權高額之權利金數額成本壓縮而造成終至須被迫離開市場之結果云云。準此,訴願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亦有檢討調整之必要。 4、依訴願人91年3月之標準合約第5.02條,權利金係按每一授權產品0.06美元或0.045美元計算,相對於台灣經濟研究院整理之同時期CD-R光碟片平均出廠價每片0.21美元計算,其權利金仍達出廠價21%至28%。又CD-R出廠價自86年截至92年上半年止,已由每片5美元降至每片0.19美元。反觀訴願人權利金所採行之計算方式,在市場價格彈性空間變動幅度如此大之情況下,訴願人仍維持以固定金額計算權利金之方式,顯不合理。再參照經濟部工業局92年3月12日工電子第09200069480號函略以:「電子產業之權利金大多在2%至15%之間,目前CD-R之權利金確屬偏高」等語,足見訴願人所定權利金計價方式應有進一步合理討論空間,準此,參加人請求與訴願人進一步協商以特定價格之百分比作為權利金計算基礎,即難認係不合理之商業條件。 5、參加人向訴願人所為「商業條件」之提出,不論其提出之時點是否仍在雙方之契約存續中,若參加人係提出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權利金計價方式,非不可視為係商業條件之提出。本件參加人於90年3月至4月間,即提出「願以淨銷售價2%至5%計算權利金」之條件,參加人於申請中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以該方式收取權利金為合理,並多次表示其願以淨銷售價2%計算權利金之方式,作為特許實施後之補償金,因此參加人於向本局申請特許其實施系爭專利權之前,提出該等條件作為協商之內容,應可認為係符合修正前專利法78條第1項所定曾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之要件。 6、又依參加人之主張,其於90年3月至4月間,已三次致函予訴願人表達其欲以相關條件協議之意願,同時參加人申請理由中所主張其於90年6月至91年4月間與訴願人協商之情況,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從而自90年3月至91年4月間,雙方協談磋商之時間,已逾一年,仍然無法達成協議,其磋商之期間應可認為相當。 (四)關於爭點四:因專利權人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而申請特許實施者,應屬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2項適用範疇,參加人可否以訴願人有不公平競爭情事之事由而依同條第1項提出本件申請? 本件參加人所主張者為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之事由,因此,訴願人所為之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是否確定,並非本件申請案關鍵所在。本局並非以訴願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而受公平會處分或美國貿易委員會判決其有權利濫用情事,即逕行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參加人特許實施系爭專利,因訴願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並非本案考量之因素。惟公平會或美國貿易委員會於審理訴願人是否有不公平競爭情事或權利濫用等情事時,依職權所調查認定之事實,尚非不得作為本局審酌參加人提出之商業條件是否合理之參考。 (五)智慧財產權為國家透過法律規範所賦予之權利,法律制度一方面固然必須對權利人提供有效的保護,但是另一方面,法律制度也必須要調和私益和公益,以促進社會的發展與進步,故在必要時對智慧財產權之內容加以限制,以維護公共利益或避免權利被濫用,亦屬於智慧財產權制度核心價值之一部分,此亦為TRIPs規範特許實施制度之目的所在。 (六)專利權利金之多寡應考量之因素甚多,固宜視各別產業及市場情況由當事人自行協議之,不宜僅因雙方當事人就權利金多寡無法達成協議動輒申請特許實施,此將使專利專責機關成為價格決定機關,自非專利法設置特許實施制度之本旨。惟依台灣經濟研究院統計資料:民國91年全球CD-R光碟片產量為70.92億片,國內產量為55.57億片;92年全球為78.22億片,國內產量為62.35億片,我國產品在全球市場之占有率高達八成左右,居世界第一位,並為我國出口值之大宗。在全球十大廠商中,除第三名為日商太陽誘電公司、第四名為印度MBI公司外,餘均為我國廠商,包括本件參加人在內,足見光碟產業對我國產業之發展扮演重要角色。本件特許實施申請案所應考量者,即在於如何促使技術權利擁有者與技術利用者互相調和受益以促進我國產業之繼續發展。亦即,應考量從專利制度保護私權之目的與利用人之需用性在二者之間找出一個合理之平衡點。本件訴願人所提供之權利金計算方式既經多方認定不合理,而有檢討調整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參加人以此為由依法申請特許實施,應符合專利法特許實施制度之立法本旨。  二、原處分機關94年5月16日到會說明之陳述概要: 1、本案因係全世界第一個針對核准專利權申請特許實施的案件,故本局非常謹慎處理。也是第一個用委員會方式決議之案件。 2、參加人提出之授權條件是否符合「合理的商業條件」,在於其所提出的條件是否不合理,並不要求其所提出必須是唯一最合理之條件。只要在市場上依一般通念為合理者即可。本局在審定書中已有具體說明。 3、專利法第76條所謂「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並非准予特許實施之要件,僅為准予特許實施後必須遵守之條件。 4、參加人提供有90年6月至91年4月有關雙方協商之書面資料,應已達合理期間。 5、特許實施是國家以公權力介入,所以在准予特許實施之前所為利用專利之行為,應該不算特許實施允許之範圍內,如參加人在准予實施之前就有實施行為,或許可認為是侵權行為。又基於專利合約之實施,均不屬於特許實施允許之範圍內。 6、本件爭點即在於合理的商業條件,而參加人認訴願人之計價方式不合理,所以提出新的計價方式作為合理商業條件。目前訴願人和其他廠商仍簽有授權合約,權利金大約為每片0.06-0.04美元。而日商新力公司和太陽誘電公司均已改用百分比方式計價,所以用百分比計算權利金應屬合理。且因以百分比計價並非不合理,所以參加人以此條件申請,本局乃准予特許實施。 7、因目前光碟片售價降得很快,以本局處分時來看,訴願人所收取之權利金已超過淨價的20%。 8、權利金之多寡應透過市場運作去計算。本局作審定時只是要求權利金之價格有再檢討之必要,並非要求訴願人一定要降價,而只是在決定如何談授權條件。 9、我國產製之光碟片80%是出口,所以特許實施對國內廠商來說實益不大,惟因當事人提出申請,本局必須依法作一准駁。且特許實施處分若確定,廠商仍要支付權利金,後續會有補償金問題。 10、工業局說國內需求量大約是2億片,而台經院統計92年上半年,一片光碟片價格大概是台幣5.7元。因本件係有關本國專利權之特許實施,故所請是否屬合理商業條件,是以國內需求為主。 11、訴願人與我國廠商為何不能達成協議,係因訴願人權利金之計算是全球一致的,無法因為一家業者就去更改,否則其他業者都會有相同要求。據了解,訴願人在各國收取權利金的實際情形並不一致,訴願人在大陸地區就收不到權利金。故本件原處分將問題點集中在專利法第76條所規定之特許實施條件上。 12、TRIPs第31條翻譯成中文並非等同於專利法第76條,但專利法第76條並未超出TRIPs第31條之原則。本局認為在合理商業條件、合理期間沒有達成協議就構成特許實施之理由。但事先應該先與對方磋商始可。 參、訴願人之主張: 一、訴願人93年8月27日及93年12月6日之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所主張之理由: (一)參加人根本未於實施系爭專利前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原處分機關不應准許參加人特許實施專利: 1、原處分機關僅指摘訴願人主張之權利金「有進一步合理討論空間」,並無任何確實之依據審定參加人已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原處分機關曲解公平會處分書之意旨,姑不論訴願人前已於92年2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迄今尚未確定,甚者,該處分係就訴願人早期集中授權行為予以處分,是該公平會處分,與訴願人對參加人所提每片CD-R美金0.06元或0.045元之權利金條件是否合理無涉。 2、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之調查及判斷係認定訴願人於該案中所主張關於CD-R及CD-RW光碟片之美國專利權(非系爭之我國專利權)俱屬有效,惟因專利權運用時有美國法律下之誤用(misuse)之問題,故判定訴願人暫不得行使其若干美國專利權。姑不論該決定已由訴願人依法主張撤銷中,該決定不僅與訴願人所提每片CD-R美金0.06元或0.045元之權利金條件是否合理無涉,更不可能證明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權所提之授權要求即為合理之商業條件。 3、市場上CD-R光碟片之價格高低之間差異極大,有的CD-R光碟片零售價格低至每片新台幣4.8元(品牌:CMC,即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所產銷,該公司目前亦為訴願人之CD-R專利授權合約之被授權人證十八號),價格高者每片零售價格可達新台幣22元(品牌:Maxell證十九號),高低間之價差可達4.6倍之譜。所謂出廠價云云,不僅與客觀事實有間,台灣經濟研究院整理之CD-R出廠價及經濟部工業局函,亦顯不足以證明何以參加人所提即為合理之權利金。 4、訴願人所提每片CD-R美金0.06元或0.045元之權利金條件合理允當,不僅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等法院判決所肯認,其中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更為確定判決,而法院法官符合「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之標準,要無可疑。且訴願人現與第三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碟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廠商訂有CD-R授權契約,是訴願人所提條件,顯然符合CD-R市場之情況甚明,參加人仍有接受可能。 5、參加人曾於88年10月12日與訴願人簽訂專利集中授權契約,因參加人怠於交付權利金及相關生產報告予訴願人,訴願人乃於90年3月1日對參加人發出違約通知,並於90年4月20日發函表示終止該契約,故在90年4月20日之前,參加人與訴願人之間尚存有專利集中授權之法律關係,雙方既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嚴格遵守,並無另外提出商業條件可言,從而,參加人90年3月至4月間之三次信函,均係要求調整專利集中授權契約之權利金數額,殊無向訴願人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可言。再者,參加人90年3、4月間所提三封致訴願人之信函,皆係回復訴願人之復函,不僅從未主動就專利授權事宜提出條件與訴願人磋商,更從未說明為何其單方決定之條件即屬「合理之商業條件」。至參加人於申請理由中主張90年6月至91年4月間曾與訴願人協商乙節,不僅足證參加人亦認知其與訴願人進行授權談判係始於90年6月(此亦符合參加人與訴願人之間前所存在之專利授權關係於90年4月間經終止之事實)。且查,參加人僅提出摘要,並未證明渠已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其結論更均係「權利金」計算及數額未達成協議,並無其他條件之記載,則依該摘要所示,足證商業條件之協議事實上尚未開始,自不得率認協議已有相當期間。 6、原處分機關曾經函詢公平會,經公平會以92年3月7日公貳字第092002035號函復:「有關權利金之計算,基於尊重市場價格競爭機制,該會並不會介入;依參加人(即國碩公司)理由所示,所爭者似為授權金之高低而非授權行為本身,是否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之構成要件,容有可議之處。」公平會更揭明:「參加人(即國碩公司)雖主張一般業界水準之權利金即為合理商業條件,但一般業界估算權利金之方式是否合理,尚難據此推斷此即為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所稱合理之商業條件」,原處分機關無視前揭公平會意見,亦未說明何以公平會函文意見何以不可採,即率為特許參加人實施系爭專利,於法顯有重大違誤。 (二)參加人僅以權利金多寡無法達成協議,即動輒申請本件特許實施,原處分機關亦係將權利金誤為合理之商業條件而准許特許實施,不僅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更顯然違背專利法設置特許實施制度之本旨。而特許實施專利權,既係專利權保護之例外規定,要件自應嚴謹,其適用尤應審慎,倘輕易同意特許實施專利權,國內、外專利權人均無法獲得保障,不僅戕害貴國專利法制,更嚴重影響貴國國際形象,對依法簽約支付權利金之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結果,更將對國內「所有」技術相關產業造成嚴重損害,容任一、二家惡意違約之廠商取得重大不法利益,卻由貴國「全體」技術相關之產業共同承擔後果,殊非貴國專利法設定特許實施制度之立法意旨。 (三)所謂「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自係指國內市場倘已有其他廠商,國內市場已無需求時,即不符合特許實施之要件,否則無需於屬地主義原則外,另外明訂「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要件,況且,特許實施制度既係調和公益,並非為協助「特定」廠商,更非為商業談判之「手段」及「籌碼」,是如國內市場並無需要,自毋庸特許特定廠商實施專利權。姑不論原處分機關未調查國內市場需要為何,已顯有疏漏;而國內市場CD-R需求有限,並無「額外」特許參加人實施CD-R專利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之必要。 (四)原處分機關不僅未要求參加人說明特許實施期間,何以須至系爭專利存續期間?其依據為何?與其申請特許實施之目的是否相符?即率為特許實施至專利存續期間,顯有違誤不當。 (五)有關TRIPs第31條(b)項規定,學者咸認為:「只有在利用之前,擬利用之人已經相當努力,試圖在合理的商業性期限和條件下,獲得權利人之同意,但是經過合理期間之努力後仍未獲得成功,才可以批准此種利用」。故特許實施之參加人,須於提出特許實施之前,就所申請實施之專利未曾有任何利用行為存在,否則即與TRIPs第31條(b)項之規定有違。且依該條文義所載,可知僅在「緊急情況」及「公共目的之非商業使用」之情形,參加人始得不受「須於使用專利前申請」之限制,得於實施專利權後方通知專利權人。況特許實施並非商業行為之手段或籌碼,如允許先使用(或侵害)專利之人得申請特許,無非鼓勵專利侵害,不肖廠商得侵害專利大量廉價傾銷後,再申請實施特許,自不符合專利法訂定特許實施制度之目的。 (六)訴願人謹再檢呈專精於世界貿易組織(WTO)規範之國外專家出具之法律意見,其認TRIPs第31條(b)項規定「只有在利用之前,擬利用之人已經相當努力,試圖以合理的商業條件獲得權利人之同意,但是經過合理期間之努力後仍未獲得成功,才可以批准此種利用」。亦即特許實施之參加人必須:(1)「為該項申請之前」尚未實際利用該等專利(在利用之前);(2)「已經提出合理的商業條件」;(3)已盡「相當努力」試圖獲得專利權人之授權;及(4)該等努力必須「經過合理期間」後仍未獲得成功。又參加人90年3.4月間之往來信函只是為了拖延時間以逃避履行其於「專利集中授權合約」下之義務,根本與「提出合理商業條件盡力取得授權人之授權」乙節毫不相涉。 (七)原處分機關不但誤認參加人已盡相當努力與訴願人協商授權事宜以及參加人申請特許實施前之非法使用訴願人專利無礙其特許實施之申請等節,同時也曲解TRIPs第31條(b)款所訂「該協商之努力必須是擬使用專利之人已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之要件。且違反TRIPs第31條(f)項有關「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巿場需要為主」之規定。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訴願人94年12月23日、94年12月26日及95年4月4日之訴願補充理由(一)、(二)及(三)書,除執前詞外,復主張: (一)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理由,根本未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之要件,具體審酌參加人是否已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亦未詳加調查相關證據,甚至完全不採有利於訴願人之公正機關意見。反而僅參照未確定之「公平會處分書」、以及無拘束力之「美國貿易委員會初步決定」等資料、或謂訴願人之「授權金計算方式有進一步檢討調整」云云,即率然推論訴願人之商業條件不合理,顯已違法。此外,原處分機關僅採取參加人片面主張「願以淨銷售價2%至5%計算權利金」之條件,卻未依法實質審理:參加人提出之權利金條件是否合理?亦未以隻字片語交待「2%至5%」何以合理?即逕行認定參加人之行為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顯不合法。本案參加人係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為由,申請准許特許實施,故原處分機關必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具體審酌參加人是否已舉證證明其確已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 (二)訴願人以每片光碟片定額計價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是否涉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而有檢討調整或特許實施之必要,乃屬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2項適用之範疇,本不得與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混淆適用。本案參加人並非以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2項規定申請特許實施,則「公平會處分書」與「美國貿易委員會初步決定」即非本案審酌之事項。況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2項係以「專利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為要件。但原處分機關所參酌之「公平會處分書」於日前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根本尚未確定。至於美國貿易委員會之初步決定,既非我國法院判決,對我國行政機關毫無拘束力,亦已遭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予以撤銷,焉得再予參酌?原處分機關引用「公平會處分書」與「美國貿易委員會決定」,而准許本件特許實施,實質上已非法擴張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實不合法。 (三)訴願人所收取之權利金金額,乃其整體研發與商業策略之一環,且國內已有許多廠商均與訴願人達成協議而簽訂專利授權契約,顯見權利金之金額相當合理,故能為眾多廠商所接受。美國聯邦地方法院認定就訴願人因專利侵權可能遭受之損害,應收取之權利金金額,至少為每片CD-R產品0.05美金之權利金。由此可證,訴願人以每片CD-R產品0.06美金定額計算之授權金,相當合理。縱設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之授權金計算方式「有進一步檢討調整之必要」,亦無從得出「申請人請求與訴願人(即訴願人)進一步協商以特定價格之百分比作為權利金計算基礎,即難認非合理之商業條件」之結論。況查,「訴願人之授權金計算方式是否不合理」,與「參加人提出之商業條件是否合理」,係屬二事,更無法憑以證明參加人以「產品淨銷售價2%至5%計算授權金」之主張為合理商業條件。 (四)相關公正機關之意見皆未認定「以產品淨銷售價2%至5%計算授權金」為合理之商業條件,反主張「專利授權乃商業行為,合理之授權金應由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共同協商」。而原處分機關竟對前開有利於訴願人之意見隻字不提,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基本原則,具有違法之重大瑕疵,故應予撤銷。 (五)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之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始得申請特許實施,故「合理之商業條件」與「相當期間」兩項要件需同時存在,且前者為前提要件。本件參加人自始即未證明,「產品淨銷售價2%至5%計算授權金」為合理之商業條件。只要參加人未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不論其與訴願人接觸、協商或談判之時間有多長,都不能構成法定「相當期間」之要件。否則,任何人皆可片面提出專利權人無法接受之不合理授權條件,則即使經過「相當時期」,當然仍無法達成協議,都可據以申請專利特許實施。 (六)參加人94年10月20日提呈之所謂「專家意見書」之取樣有誤,巨擘公司與國碩公司之財務報表中所列權利金計算方式,並非基於一般商業協議而產生,甚至不包括應支付予訴願人之權利金,該兩家公司之數據應予排除。又「專家意見書」所提之七家光碟片業者,其計算「實付權利金總額佔光碟營收之比例」所採用之「光碟營收」(即分母),係參照各該公司各年度之財務報表附註之重要會計科目之說明,分別為:「光電及週邊設備」、「光學資訊及儲存媒體等產品」、「光學資訊產品」、「光電產品及設備等」、「光碟產品」、「可重複寫及唯讀光碟片」、「光學產品」;由於每家公司之項目名稱及其範圍均不相同,顯見其計算之「分母」基礎並非一致,故無法比較,且應僅以CD-R之產品營收作為分母。縱使只計算「CD-R」權利金佔「CD-R」產品銷售額之比例,因授權條件具多樣性,並非均採相同方式,故該比例事實上並無任何意義。另「專家意見書」計算個別光碟片業者「實付權利金佔光碟營收比例」之範圍差異極大,從1.41%至12.80%皆有,且大多數之「比例」高於3%,足證參加人主張「國內光碟片業者支付之權利金在3%左右」,顯然以偏概全。 (七)參加人所主張「以產品淨銷售價2%至5%計算授權金」並非業界一般標準,且參加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所謂業界一般收取授權金標準,何以可作為判斷「合理之商業條件」之依據。又參加人檢附之「1999年2月18日『智慧財產權研討會』之研究報告」僅表示「相同產業間之授權金比例存有極大差異」,並無「大多數電腦產業授權金之額度在產品淨售價2%或5%以下」之結論;且其引據1991年之調查數據,無法反映申請時之業界情況,顯不足採。另訴願人應收取之權利金計算方式,與日商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情形不同,應個案認定;因日商新力公司在台灣並無生產CD-R必用之專利,無從收取權利金;縱設日商太陽誘電公司同意收取不到淨銷售價格2%之權利金,亦不能據此推論訴願人收取之授權金為不合理。 (八)訴願人係因參加人違約,故於90年4月20日即終止其授權合約。至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誤認訴願人違反獨占事業禁制行為而作成之處分,則遲至91年4月25日才作成,顯見參加人所言不實。又市場上CD-R光碟片之零售價格高低差異極大,有的低至每片新台幣4.8元(品牌:CMC,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所產銷,該公司亦為飛利浦之被授權人),高者每片新台幣22元(品牌:Maxell),高低間之價差可達4.6倍之譜。可見參加人所舉大潤發賣場之銷售價格認目前CD-R產品出廠價約為10美分,實以偏蓋全。 (九)台灣產製之CD-R產品在全球之市場佔有率近年來已下滑至三到四成,有Understanding & Solution 之統計圖表為證。且只要在訴願人享有專利權的國家製造或銷售CD-R產品,就必須依法支付權利金,由大陸地區、印度所製造之CD-R產品均不例外。 肆、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於進行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  一、94 年 6 月 13 日   (一)訴願人之陳述: 1、訴願人就系爭專利之授權乃全球一致,並無拒絕授權情況。 2、參加人所提曾進行協商之證物,是在參加人與訴願人簽有授權合約時所發生。依TRIPs規定,應在實際利用系爭專利前提出合理商業條件始可,否則連侵權人也可提出申請准予特許實施顯不合理。 3、本件是否符合專利法第76條之規定,必須由參加人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然原處分書中所說之4大爭點理由並未說明參加人所提出之事證如何符合專利法之要件。 4、並非有協商就一定是合理商業條件,因為任何條件都會經過協商,自不能認為有協商就屬合理商業條件。 5、所謂合理商業條件不可能是雙方曾經簽約,就同樣專利已經授權,而在談判授權權利金時,卻認為此種談判是屬合理的商業條件者。倘若不論是否曾實施專利,均得申請特許實施,無非鼓勵專利侵權。 6、特許實施是剝奪專利權的極端手段,在適用上本來就必須嚴格,不應該當成商業行為之手段或籌碼。 7、國內已有7家廠商與訴願人簽約,認同訴願人之條件合理,且亦有4個法院判決認定訴願人之條件合理。 8、原處分機關忽視國內已有7個合法授權廠商,足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之事實。 9、參加人所爭執者似為授權金之高低,而非授權行為本身,是否符合專利法之構成要件,容有可議之處。 10、特許實施專利權既係專利權保護之例外規定,要件自應嚴謹。倘輕易特許實施專利權,對依法簽約支付權利金之廠商形成不公平之結果,且影響我國國際形象。 11、88年當時簽約是約定每片10日圓或售價的3%,兩者取其高者,主要是專利權人要保證其權利金不會低於10日圓。且產品價格或市場競爭是被授權人決定,並非專利權人。 12、專利法第76條不是在講協商,而是有無提出合理商業條件。而本件唯一提出之條件是2%-5%,但為何係屬合理商業條件,原處分書並未說明。 13、一般作可錄式光碟者,不一定會侵害訴願人之專利。但若是屬橘皮書規格者,則會侵害到訴願人之專利權。 14、有關和解部份,訴願人並未委任代理人。 15、TRIPs第31條b款與專利法第76條文字並非完全相同,若TRIPs第31條b款解釋為實施前有提出合理商業條件,則該「prior to such use」就會變成贅語而無任何意義。 16、本件是有關專利法第76條第1項之案件,並非同條第2項,而參加人所說有關權利濫用等都是屬於第2項之範圍。 17、目前授權模式只有一種,就是以每一授權產品來收取0.035美元。 18、目前有一種光碟叫「MO」,非橘皮書規格,比CD-R小,容量亦較小。另一種「MD」是錄音樂的光碟,其功能與CD-R差不多,但是否佔市場足夠比例則不知。 19、若製造量為零,當然就不收權利金。 20、原處分機關雖說准予特許實施係考量許多條件,但實際上只有針對權利金之高低,並無提及其他條件。 21、從91年初至今,中環、錸德、精碟仍能接受訴願人之授權條件,法院也質疑其他7家廠商能接受訴願人之授權條件,為何參加人不能。且參加人為何不就原料廠等要求降價,卻單純針對權利金。 22、參加人所指之搭售案(ITC)與本案沒有關係,本案是專利法第76條第1項之問題,非第2項。且係初判見解,中判對初判之見解並未完全接受,何況美國法院之裁判程序與本案是完全不同。 23、本案只有一個問題,就是參加人有無提出合理商業條件。合理商業條件不是僅有權利金,一個授權合約除權利金外,尚包括如何利用技術、如何稽核、可作何產品等等。原處分機關憑何證據認2%-15%為合理商業條件?有無做市場調查? 24、訴願人授權之權利金比率在世界各國都一致,目前授權合約規定是每一片0.06美元,但訴願人考量到市場價格,所以目前只收0.035美元。參加人所提出之比率僅是其自己主觀認為合理,若本案可以特許實施的話,那任何廠商只要認為權利金不合理,想提高自己的利潤,都可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許實施。這對專利權人之保障顯有疑問。 25、訴願人與參加人終止合約,並非因公平會之決定等因素,而是參加人不履行合約而終止。 26、每一片0.06美元是適用到所有被授權人,而0.035美元也是全球一致,而要適用0.035美元必須是被授權人沒有違約的情況。而有無違約並非由訴願人操控,只要沒違約就可適用。 27、權利金應該反應在成本裡,並非是出售後才決定權利金,一般權利金一定比售價要低,只有一種情況,就是要侵害智慧財產權。對授權人而言,絕對不會故意把權利金訂高,因為權利金高,售價會變高,銷售量就會下降,此時授權人也無利可圖。就算降低權利金,銷售量也不會提高時,要求降權利金是不合理的。 (二)參加人之陳述(含所檢附之「訴願參加答辯狀」主張之理由): 1、參加人與訴願人有關授權合約之談判,自民國88年以前就一直協商到現在。因訴願人在CD-R產業具有控制市場之力量,及具有獨佔地位,所以許多廠商在88年就向公平會檢舉訴願人涉嫌獨佔,違反公平交易法。但因訂單及國際貿易問題,所以參加人於88年忍痛與訴願人簽訂授權合約。無論簽約或非簽約廠商對訴願人所提之權利金皆無法接受,該等簽約廠商多係礙於OEM代工之營運方式,為取得訂單,而不得不與訴願人維持簽約關係。 2、一般市場價格由供需決定,並非如訴願人所說只要把權利金算入成本裡即可。 3、在美國若被認定濫用專利權利,則專利權不得實施,而美國的不得實施在某種程度相當於我國的特許實施,在不得實施期間,是不可以收取任何權利金的。本案提出申請後,原處分機關已經相當慎重,且諮詢過許多不同單位,所以原處分應無違誤。 4、台灣產業要發展,必須對智慧財產權之濫用有所救濟,政府本應幫助產業,此並不會造成國際貿易上之糾紛。 5、參加人所提出之合理商業條件,是希望能協商,能創造雙贏,且是產業所能負擔,也能符合成本,綜合考量後提出百分比之方式,此為產業所能接受之模式。而訴願人所要求的權利金達40%左右,產業已無法負擔。 6、專利法第76條之立法例已很清楚,就是授權行為本身應有所規範,就是要防止權利之濫用,所以參加人已證明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 7、本案應看本國專利法之規定,並不需要去看TRIPs之規定。且TRIPs之規定,並未指明在特許實施之前不可使用系爭專利。 8、參加人於90年3月起至91年4月間多次提出以淨銷售價之2%~5%為權利金計價方式與訴願人磋商授權,惟訴願人毫無談判空間,堅持以至少超過產品淨銷售價40%以上之0.045或0.06美元之固定費率計價,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完全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特許實施之要件。 9、特許實施並不以申請前完全未使用過系爭專利為要件。TRIPS第31條之特許實施即屬於TRIPS第30條以外之other use(其他使用)之情形。因此,在利用特許實施專利之前(prior to such use),曾以合理商業條件於相當期間與專利權人協議授權未果時,即符合申請之要件。相關條文文義實無法推導出如訴願人所言需在申請前未曾使用過系爭專利。 10、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規定「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係尊重專利權屬地主義之結果,其立意在於對特許實施權人加以地域限制,並非特許實施之要件,亦非如訴願人所稱倘國內市場已有其他廠商生產,國內市場已無需求時,即不符合特許實施之要件。 11、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並未規定,特許實施之申請人倘與專利權人存在合約關係,即不得申請特許實施。再者,契約存續期間,倘一方當事人以另訂契約條件為目的,對他方當事人提出新條件,自屬新要約之提出,與雙方是否存在契約關係無涉,亦與該提出新要約之當事人是否遵守既存契約無關。因此縱於契約存續期間,仍無礙參加人得另提合理商業條件與訴願人磋商。訴願人既不否認參加人曾於90年3月及4月間以3封信函及嗣後多次口頭要求另以淨銷售價2%~5%計算權利金數額,自不得再空言否認參加人已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之事實。 12、訴願人所提之4個法院判決,其判決重點在於授權契約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屬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無效之規定,與本件申請是否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之要件規定無關。 13、訴願人所提比利時專家意見書係受訴願人委託,對本案事實依委託人期望所提供之主觀分析意見,並無參考價值。 14、85年間一片光碟片市場價格大約為5美元,但86年底就從60美分降至88年底之30-40美分。簽約當時合約是規定每一片之權利金不得低於10日圓或3%,兩者取其高者。87年協商時就曾要求訴願人刪除「取其高者」之條件。 15、參加人之前就一直在協商合理商業條件,即要求以百分比作為權利金之計價方式,只是在90年3-4月間之書信上提到2%-5%。主要就是訴願人之條件非常不合理。工業局和國貿局都曾出面與訴願人協商,希望訴願人能提出合理條件。 16、目前製造CD-R,真正在市場上只有一種橘皮書規格,該規格是規定光碟片須與光碟機相容,由訴願人與日商新力公司所製訂。 17、「prior to such use」只是規定在給予特許實施前,有依合理條件協商即可。訴願人之解釋已超出英文意思。 18、雙方目前仍有在談判,只是雙方認知仍有差距。就算和解也需要時間。 19、若是CD-R可錄式光碟片,市場上並無另一種規格。「MO」及「MD」是重複改寫式,非可錄式光碟。CD-R在去年總需求大概是100億片,而「MO」及「MD」不到1億片。 20、合理商業條件就是不希望有權利濫用情況,美國ITC認訴願人有搭售情形,所以屬權利濫用。專利法所稱合理商業條件,其立法理由就是隱含防止權利濫用。 21、訴願人合約明定是0.06美元,但那是不可能達成的,所以訴願人另定一合約,約定只要配合合約條款,就可以0.035美元計價,所以訴願人合約明定一直是0.06美元,並無降價。只是目前在0.035-0.045美元間變動。 22、國內廠商CD-R之佔有率在世界上約占80%左右,所以權利金大部分是台灣廠商在付。訴願人在大陸地區收取權利金並不順暢,目前各國生產者都想辦法以日商新力為品牌,就可以不用付權利金。至於是否有照合約走,訴願人有很大操控權,目前基於世界各國執行並不一致。 23、CD-R市場銷售價格一直在降,目前每片售價只剩0.1美元,訴願人卻不願意跟著調降權利金。就算是0.035美元比率仍高。 (三)原處分機關代表之陳述: 1、合理商業條件要考慮之因素相當多,基本上社會公共利益會考量進去。 2、專利法第76條規定,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且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解釋上應以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3、「prior to such use」在審定書中已作了很明確之解釋,TRIPs第31條b款為本件案子爭議重點,其並無限定准予特許實施須有何種理由,只是規定在特許實施之前,必須作下列步驟,當然包括合理商業條件、相當期間協商等。且並不排除可以把合理商業條件、相當期間協商等當成是特許實施之理由,因此我國專利法就把這些規定直接列入特許實施規定中。 4、特許實施中有關合理商業條件之授權內容是要雙方能共存共榮,若導致一方無法生存就屬不合理。本件若以固定價格作為權利金,換算售價所佔比率太高,就屬不合理。且售價並非由雙方所決定,而是由市場供需所決定。 5、何謂合理商業條件是一件很困擾之事。本案權利金高低是一重要條件,合理商業條件應係指雙方都能獲利且能生存,市場售價有往下走趨勢,權利金若仍採固定金額,被授權人負擔愈重。所以生存條件、整體產業發展等都應考量。 二、94 年 8 月 15 日 (一)訴願人之陳述: 1、上次言詞辯論,主席建議雙方是否試著進行和解,當然和解談判並不影響訴願人法律立場。雖訴願人認權利金費率與本件特許實施法律關係應無涉,但訴願人仍然與各廠商協商,就權利金費率已調降。有的廠商認同,但參加人仍不接受新的方案,雙方也再協商2次,但未達成和解。 2、參加人並不代表所有產業界,本件並非產業界與訴願人間之爭議案件,且目前已有7家大廠與訴願人簽定授權契約,如何可認定訴願人影響產業。不論雙方協商結果如何,訴願人仍認原處分違法,本案仍須符合專利法要件始可。 3、原處分機關所提公平會的案件,業經行政法院於上星期四宣判,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被撤銷;而美國ITC案法院從未就權利金合不合理作認定。至於其他機關之詢問回答中,公平會就認為是否可構成專利法第78條有疑義。 4、訴願人所提之方案目前已由0.045美元降至0.025美元,但參加人仍不接受。本件應回歸專利法,就參加人有無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來審查。訴願人已與其他廠商協商降價,其他廠商也同意,但參加人仍謂訴願人之權利金不合理,參加人自應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 5、第2季權利金調降到0.035美元,第3季調降至0.025美元。決定權利金的多寡是要看能獲得多少獲利,要看市場需求,因市場價格、時間及授權廠商之反應作調整。訴願人從0.06美元降到0.025美元,調降幅度很大。權利金是一種成本,每一廠商管理成本之方式不同,不能因為某一廠商不能生存,就代表所有產業;況權利金係完全按照市場需求運作,不能因某一廠商認為不敷成本就認權利金不合理。 6、交互授權(cross license) 並非不要付費,只是雙方互有專利權,因交互授權才不須付權利金。參加人稱訴願人所提權利金佔營收的25%並不合邏輯,因權利金是成本,不是以銷售價格來算,而應算入成本中。每一專利權都有獨佔性,此為法律規定,有無價值是由市場決定,也不會有技術封閉,此由市場有80%佔有率可證。參加人不能生存,應不是專利法考慮因素。 7、參加人之CD-R在市場上佔有率非常低。 8、雙方從未就國內市場權利金談判過,在此次處分前是針對全球的權利金,並無就國內來談。就國內授權來講實益不大,因國內授權不能外銷。 (二)參加人之陳述: 1、訴願程序進行中,雙方仍有協商,訴願人是跟所有廠商談,雖有調降權利金,但目前出廠價為10美分,權利金仍高達30%左右,參加人仍認為2%~5%才合理。此與訴願人之要求懸殊,故無法達成協議。 2、就CD-R產業來說,有些廠商因為是OEM,必須有合約始可,訴願人願降價,廠商當然同意。但並不表示此種權利金是合理的。 3、本件係依據專利法第78條第1項申請授權,故以該項舉證。在談判過程中,參加人只希望有存活之可能性,但訴願人之條件太苛刻,因此造成困難。本案因為無先例,所以將整個產業背景拿來說明。當初訴願人及日商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聯合授權行為經公平會認已違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雖撤銷公平會之決定,但尚未確定。雖該案爭執與本件無關。美國ITC案也與本件無關。這些只是證明訴願人之獨佔,及其授權模式不合理。 4、訴願人有其標準合約版本,爭執點僅在於權利金之費率,只要此點可解決,其他商業條件參加人可以容忍。從專利法之要件來看,參加人所提條件應屬合理。 5、目前每片光碟售價約是0.1美元,所以權利金比重佔25%。7家廠商會簽約有些是跟訴願人有交互授權或替日商新力公司生產,根本不需付權利金。參加人所要求之合理價格是要求能生存,25%是不太可能的數字。 6、訴願人所收權利金百分比高,所以付不付權利金差別很大,結果可能是不需付權利金的公司才可存活。這是有可能造成技術之封閉。 7、訴願人的合約中有關原處分機關編印之專利法逐條釋義所列因素都有考量,僅是因其中權利金無法達成協議。其他條件參加人是可以忍受的。 8、談判是要求授權合理化,並未針對國內或國外,國內市場雖不大,但須以國家對國家來看,有非常大的象徵意義。 (三)原處分機關代表之陳述: 1、要否授權本應由雙方協商,但授權金比率是否合理,由公平會及ITC案之意見可知,訴願人所提並不合理,有調整之必要,本局也諮詢過相關單位意見,認參加人提出以淨銷售價2%作為權利金已屬有提出合理商業條件。 2、合理商業條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局考慮雙方提出之百分比。當初考量訴願人究以成本抑利潤來算無法得知,故以相近業者所收取之權利金多寡來算,有1%~5%,亦有15%,所以認參加人所提並非不合理。 3、專利法第76條第2項涉公平競爭問題,必須要法院確定。第1項之考慮未必要排除第2項因素,畢竟第1項仍涉及公益考量。 4、專利權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都可能構成特許實施之原因,本案並未把技術之封閉列為考慮,本局主要是考量授權條件是否合理。 5、原處分機關所編印之專利法逐條釋義所列是可能考量因素,逐一或綜合均可,並無一定要限某種因素。此6項本局都有考量,實施以國內市場為主是當然的,當初有考量技術有獨佔性,故考量訴願人所訂之權利金是否不合理。 三、94 年 10 月 3 日 (一)訴願人之陳述: 1、訴願人國外經理人因故今晚才會到台灣,故本件尚未與參加人作進一步之和解協商。 2、訴願人從今年10月開始,權利金已降至0.025美元,但與參加人之主張仍有差距。 3、本件談判和解不成,應回歸專利法,就參加人有無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來審查。 4、訴願人當然願意和解,若參加人願撤回本件特許實施之申請,訴願人當然會與參加人協商。 5、本件言詞辯論是否再延期,俟國外經理人來台灣談判過後再舉行。 6、訴願人另於94年10月18日補提「訴願言詞辯論書」,其主張內容與前幾次言詞辯論內容大致相當,茲不贅述。 (二)參加人之陳述: 1、權利金0.025美元仍高達售價的25%-30%左右,雙方認知仍有差距。 2、就7家簽約廠商而言,均為上市公司,就其財務報表來看,其等支付之權利金大概是2%-3%左右,所以訴願人所定之權利金確實不合理。 3、參加人不排斥再與訴願人進行協商。 4、參加人另於94年10月20日補提「訴願言詞辯論意旨狀」,其主張內容除與前幾次言詞辯論內容大致相當外,復提出「專家意見書」主張:依91年度至94上半年度間國內已公開發行之生產記錄型光碟片公司可公開取得之財務報告,國內已公開發行之記錄型光碟片公司各年度應計基礎計算之權利金費用總額占其光碟相關產品營收總額之比例約為1.86%至3.36%,實際支付之權利金總額占其光碟相關營收總額之比例約為2.28%至4.64%。除92年度外,其他年度多數生產光碟片公司均處於虧損狀態,故無能力支付更高權利金。由此可知,訴願人堅持收取超過淨銷售價格40%以上之每片0.045或0.06美元之權利金遠超過市場合理價。參加人於雙方談判過程中所提出以產品淨銷售價2%至5%計算權利金數額,不論是從電子業一般水準或與同一產品其他專利權人所收取權利金比較,或與國內光碟片業者支付之權利金為比較,均為合理之商業條件。 5、參加人復於95年2月7日補提「訴願參加言詞辯論意旨狀(二)」再主張: (1)特許實施並不以專利權人不實施為要件。關於特許實施適用之態樣有多種,我國專利法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即訂有四種情形,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僅限於專利權人自己不實施又拒絕他人實施之情形。且國際上對特許實施規定最早規定於巴黎公約,其第五條A(2)規定,會員得立法規定特許實施以防止行使專利權可能產生之濫用,如:不實施。另依巴黎公約第五條A(4)規定,不充分實施專利,也構成特許實施之事由。所謂不充分實施,包括專利權人雖實施專利但拒絕提供合理授權條件而阻礙產業發展,或未充分供應專利品或對專利品要求過高之價格等。故訴願人認特許實施以專利權人不實施為要件,顯不足採。 (2)目前CD-R產品(包括參加人CD-R產品)出廠價約為每片10美分。而依參加人之調查得知,大潤發銷售之Philips CD-R每片之未稅價格約為14美分,扣除賣場利潤及Philips之代理商之利潤,該產品之出廠價亦約為10美分。訴願人本身之售價既與參加人同約為10美分,何能指責參加人低價競爭?參加人之所以提出特許實施之申請,即希望於合理條件下取得授權,並無訴願人所稱以侵權方式取得不法利得之意。 (3)訴願人所舉桃園地方法院等三件判決是針對訴外第三人之個案所為,自無拘束參加人或原處分機關之效力。且該等案件之爭點及判決理由之重點在於授權契約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屬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無效之規定,與本件申請是否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之要件規定無關。況由該等民事爭訟,適足以證明其他國內廠商因訴願人要求之權利金過高且不合理而與其迭有糾紛,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其他國內廠商均認同其授權條件,僅參加人不滿該授權金額度。 (4)訴願人在大陸地區因所索取權利金過高,至今無人依約支付權利金,我國廠商如支付訴願人所索取權利金,將失去市場競爭力。  四、95 年 2 月 13 日 (一)訴願人之陳述:(含所檢附之「訴願言詞辯論簡報」主張之理由) 1、訴願人很努力與參加人進行協商,但尚未有結果。訴願人認為光就權利金之淨售價來看是不夠的。 2、所謂合理商業條件之談判,並非僅是權利金談判,還包括其他條件。訴願人無法接受單一的淨售價,所以所謂合理商業條件並非單一的淨售價。訴願人所提出之Veeza合約是全球通用的,即原來商業條件仍舊援用,並非原先的授權方式是錯誤的。 3、Veeza是規定只要遵守授權合約而無短報生產數量的情形,就可以享受較低的權利金,這就是一種合理商業條件之配套。但參加人僅以淨售價作為條件,而未提出合理的說明,這是無法為國際社會所接受的。 4、本件是台灣的第一件特許實施,所以在法律適用上必須非常謹慎,訴願人準備了一份簡報加以說明。 5、90年修正之專利法是為了跟TRIPs接軌。系爭5件發明專利,並非一般專利而是CD-R所必要之專利,所以參加人既是國際性公司,自應接受全球性之授權條件,以免造成差別待遇。 6、專利法逐條釋義對特許實施之解釋提到特許實施不但涉及專利權人,也關係到公眾的利益。是否授權本可由專利權人自行決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只有為避免造成技術之封閉以維社會公益,政府才須介入,故並非僅是權利金的百分比即可。而訴願人並非封閉之公司,其曾協助國內各大廠商且有技術移轉。 7、台灣有7家廠商與訴願人簽約,參加人並無法證明有哪一家廠商是因為權利金過高而倒閉。 8、專利法所稱曾以合理商業條件必須是授權前談,而非侵權後才來要求授權。而參加人從86年就開始侵權產銷,88年簽授權合約,一開始就短報銷售量,到89年就拒絕提供銷售報告,訴願人至90年4月始終止授權。若准予特許實施,會讓其不法行為變合法。若真要追究參加人之侵權行為,大約支付8千萬美金予訴願人。 9、原處分機關就是否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完全未提出說明。而參加人主要是以外銷為主。 10、權利金有進一步討論空間,並非屬合理商業條件。市場售價下降通常是商業考量、薄利多銷,而非權利金考量。 11、參加人所提出之1999/2/18美國Ohio州Dayton法學院研討會文章,並非有關電子產業,且所取樣都是西元1991年。 12、參加人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有關權利金占光碟營收比例中,每家廠商對光碟營收之取樣都不同,自不能作為比較。 13、原處分機關並未就參加人所提出之淨售價2.5%作為權利金,是屬合理商業條件之合理解釋,且未認定特許實施之期間,卻以專用權期間作為特許實施之期間。 14、由參加人之財務報告中可知,其虧損並非因權利金過高,而是因為供過於求導致價格滑落。另參加人主張美國法院認定侵權之權利金,每片為6%。但實際上法院認定權利金不以6%或10%為限,只要能證明有更高就可以更高。在2005年美國在審理該專利之侵權案時亦認定每片CD-R應提出0.05美元之擔保金。可見訴願人之權利金計算方式合理。 15、訴願人並非認為參加人非適格當事人,而是認為參加人所提不符合專利法規定。 16、參加人係短報銷售量違約在先,訴願人才終止授權,並非在公平會處分後。且公平會是認定有無獨佔問題,跟權利金多寡無關。至於其他廠商在公平會處分後是有換約,但參加人是被終止。 17、參加人在86年開始侵權,此由其財報可知,88年始簽授權契約。 18、CD-R是一種標準化規格,要使用到此種標準會用到那些專利,訴願人在一開始就透過各種方式說明,讓產業界了解要製造就必須取得授權,所以參加人說要2年才能了解與事實不符。 19、廠商只要購買製造CD-R之機器及原料就可以生產,但是製造行為有牽涉到訴願人之5件專利案就必須取得授權。 20、現在國內廠商CD-R的世界佔有率並非80%,最新統計只剩30%多,其他都是國外廠商。從以前到現在,歐盟、日本都有接受訴願人之授權條件。無論國內外之授權條件都一樣。印度雖無專利權,但其銷售到其他國家就必須付權利金。國內佔有率下降有一原因是因為反傾銷稅。反傾銷稅稅率從19.2%-38.5%。所以售價高,權利金比率自然低,不能一方面傾銷,一方面又嫌權利金過高。 21、反傾銷稅並非訴願人所提出,而係日本廠商在歐洲所提出。傾銷是一種不公平行為,當定價低於成本時其差額才會有傾銷問題,台灣有些廠商不以權利金作為成本之一,都還被認為傾銷,若要計算權利金,就是更不公平之行為。 22、專利法逐條釋義是立法精神之重要依據,不是沒有效力。所謂「曾」是指在合法使用前雙方未達成協議,所以才需要政府強制授權。本件雙方已簽過授權合約,自然不是專利法第76條所稱之「曾」。 23、關於合理商業條件應該是參加人提出,訴願人將權利金從4.5%降至2.5%,且Veeza授權方法是訴願人所提出之配套,但參加人除了價格外並未提出其他的條件。 24、產品等級不同,每片售價10美分大概是B級,A級大概12、13美分。 25、Veeza的精神是將權利金透明化,廠商可將權利金轉嫁給下游客戶,若可轉嫁則權利金是多少就不重要。 26、歐盟國家的廠商已接受Veeza,訴願人不可能單獨為台灣廠商另外設一方案。 (二)參加人之陳述(含所檢附之「訴願參加言詞辯論意旨(三)書」主張之理由): 1、雙方協商過程,參加人前就權利金已提高為3.5%,但訴願人似乎不很積極與我方談。 2、訴願人並不很有誠意談判,可能訴願人之授權制度有問題,所以這段期間訴願人又提出新的授權制度Veeza,訴願人一直都未提出真正之條件。 3、訴願人的Veeza合約也並未給予參加人,所以訴願人至今仍未提出其要求之條件。 4、本件已經多次言詞辯論,但訴願人仍不斷補充資料,所以參加人也只能不斷提出答辯,但訴願人現又說參加人財報有問題,又說參加人侵權,參加人無法接受此等說明。 5、本件相關爭點之前已辯論很多次,不再重複。本件從91年申請特許實施至今,參加人之積極協商從未中斷過,但我國專利法是符合TRIPs規定毋庸置疑。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係依據專利法之相關規定,自符合國際規範。而權利之濫用是必須加以限制的。 所以本案是符合專利法之規範。 6、本件雖是第1件申請強制授權案件,但卻不是第1件確定的案件,之前製造「克流感」藥劑的強制授權業已確定。所以強制授權本身應無問題。 7、若以我國專利法規定,要以違反公平法提強制授權,必須等判決確定,那是緩不濟急。所以參加人係以合理商業條件提出本件強制授權。 8、至於有關技術封閉問題,並非強制授權之前提條件。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係授權給予範圍之條件,而非要否授權條件。 9、政府雖非價格決定機構,但法律規定很清楚,只要提出合理商業條件,經相當期間仍無法達成協議,是可以強制授權。而價格是授權後雙方可以來談,當雙方無法談成時,再請智慧局決定。 10、現CD-R主要生產者在我國、大陸地區和印度,印度並無專利權之保護,而大陸地區至今尚未接受訴願人之授權條件。而歐盟決定撤銷對訴願人之調查,是因訴願人同意不再使用聯合授權。 11、訴願人終止參加人之合約是因公平會決定訴願人之聯合授權有問題後,訴願人陸續終止國內之聯合授權合約改採分別授權。 12、國內廠商大多反對訴願人之新制Veeza。就是因為新制之權利金仍然偏高。 13、參加人並不須仰賴訴願人之技術來生產產品,只是必須取得授權或付權利金才能做。而專利授權談判1年以上是很正常的,一般廠商並不會知道是否侵犯專利或侵犯哪家專利,所以使用到專利是很正常的,一定是有使用後雙方再就使用情形來談判有無構成侵權,最後才簽約。因此在產業界很少有先簽約後才生產產品。 14、為何美國會認為訴願人是搭售狀況,就是因為訴願人之授權合約列舉了100多件專利,但其中有很多是非必要的專利,所以哪些是用得到的專利必須花時間去篩選。從訴願人主張有專利權開始,雙方的談判一直都未中斷。所以參加人是希望把立場講清楚,並不希望接受不合理條件以致不能履行。 15、歐盟對台灣CD-R業者課徵反傾銷稅,這是市場競爭必然的,是為了保護歐盟廠商。所以國內廠商就移到大陸或東南亞等國製造,所以台灣佔有率下降。歐洲廠商也認訴願人之權利金過高,因此歐盟進行調查,所以訴願人把權利金降低從4.5%降至2.5%。但歐洲廠商並無反傾銷稅,所以台灣廠商無法和其競爭。 16、台灣廠商目前佔有率應有60-70%左右,目前最大廠商是印度,因為印度沒有專利權問題也沒有反傾銷稅問題。歐美目前CD-R產量已被DVD取代,其實現在中東、俄羅斯、非洲或東南亞之產量已漸漸取代歐美。 17、參加人雖跟訴願人曾達成協議,但該協議是在聯合授權情況下之協議,在該聯合授權終止後,訴願人開始單獨授權,卻從未與參加人達成協議過。 18、合理商業條件很難說以淨售價2%是合理,應該是在合理範圍內來表達,即以淨售價來談,但訴願人仍堅持以固定價格計算。至於其他條件,因訴願人具有壟斷市場力量,只要價格條件是合理的,其他條件參加人是可以容忍的。 19、所謂侵權在先,台灣所有7家已簽約的廠商都是在侵權後才簽約,廠商一定是先買生產設備,生產後才會被告知侵權,才會進一步了解專利範圍,再談授權條件。 20、Veeza條件是指以前所欠的錢都照4.5美分付清後,以後就不再有被授權人,而係以每批貨授權。歐洲可能可以接受,因為要付4.5美分者是台灣廠商,且歐洲廠商無反傾銷稅,所以不能以歐洲廠商能接受當作是合理商業條件。 21、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專家意見書」即使排除巨擘及國碩兩家公司,所得數據並無太大變化,自無訴願人指稱刻意誤導之必要。取樣公司之「光碟營收」,各公司財報會計科目之記載雖有所不同,分別為「光學資訊及儲存媒體產品」、「光學資訊產品」、「光電產品及設備」、「光碟產品」及「可重覆寫及唯讀光碟片」等不同名稱,但該等廠商均為國內光碟大廠,光碟產品為該等廠商主要產品,所用名稱雖略有出入,但已可表彰光碟相關營收。又各業者間因代工而無須繳納權利金或違約而未繳納權利金涉及各業者間各別合約之約定與履行,本非公開財報所能顯現,前開「專家意見書」於研究方式已清楚表明其是以國內已公開發行之記錄型光碟片廠商已公開之財報為依據,自無刻意縮小「權利金費用」之分子以降低權利金比例之情形。如同訴願人所承,「...其比例範圍從1.41 %至12.8 %皆有,差異極大,表示國內光碟片業者授權金比例從1.41 %至12.8 %皆屬合理,...」參加人自合理範圍中取其均值,提出以淨銷售價2%至5%計價,自屬合理商業條件,並無以偏概全之處。 22、參加人所提以淨銷售價2%至5%計價是否為「合理商業條件」自應以市場類似產品為比較基準,而同一產品其他專利權人之授權金計算方式自得為主管機關審酌時參酌之因素之一。  (三)原處分機關代表之陳述: 1、訴願人所提之爭點在原處分階段已充分討論。本局審查本案歷經2年,且邀請多位學者專家參與討論。所以本局是非常慎重處理。  2、本局出版的專利法逐條釋義在法律上是沒有法律位階的。 3、特許實施固然顧及公益及私益之間,但依據原因而有輕重不同。在政府使用部份當然強調公益。但在反競爭及合理商業條件下,其公益部份不會那麼看重。 4、所謂「曾」以合理商業條件,該「曾」並不構成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5、有關供應國內市場為主,在審定書第6點已說明清楚。TRIPs的原文亦並不限於只以國內市場使用。 6、有關「合理商業條件」才是本案實質核心。雙方從91年至今不斷提出各種數據,雙方認知或有差異,但並非本局未依據該等數據作成處分。 7、專利法逐條釋義在法律上是沒有法律位階的,所以沒有絕對拘束力,但內容可以作為參考。只要申請強制授權前有協議且非短的不合理即符合專利法第76條時間之起算點。 (四)訴願人復於95年3月2日補提「訴願陳報書(二)」再主張:「產品淨售價之百分比」不等同於「合理之商業條件」。本件應審究者,係參加人當時之申請是否符合特許實施之要件,與現今雙方是否願意協商無涉。 (五)參加人復於95年3月22日補提「訴願參加補充理由(二)書」再主張: (1)檢送楊光華教授最新發表之著作「從專利特許實施個案論我國對TRIPS義務之履行」,由該文章內容可知,TRIPS第31條(b)款中所謂「prior to such use」,應指在「特許實施前」,而非「使用系爭專利前」;該文第24頁認為:「縱然授權金之計算,沒有放諸四海皆準之標準,不過應也不是只要有廠商得以承擔,即為合理」。故參加人提出「願以淨售價2%至5%計算權利金之條件」,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曾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之要件。楊教授於徹底檢討TRIPS與我國專利法規定後,亦認為「從目前規定文字本身來看,倒尚無直接牴觸TRIPS協定之情形」。 (2)訴願人有鑑於原授權方式難以確實推行,且為加強操控權利金之給付,再於95年1月推出新授權計畫命名「Veeza」,完全廢除原以製造商為授權對象之架構,而改採僅對特定取得許可之產品授權,可見訴願人主張其要求之權利金合理且為參加人以外之國內廠商接受之論點與事實完全不符。且新計畫仍採每片支付定額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權利金為每片2.5美分,約占出廠價25%,與國內廠商咸認以製造成本3%至5%比例計算始為合理權利金之認知差距過大。而原有簽約廠如不依舊約付清以4.5美分計價之權利金,亦無法以2.5美分支付,此將使我國廠商與兩大競爭國家-即一向拒絕簽約的大陸地區製造廠及僅需就出口到有專利權國家產品付權利金之印度廠商,更加難以競爭。因此,截至目前為止,沒有任何一家台灣製造商同意與訴願人簽訂新契約或表達加入意願,更凸顯本件特許實施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六)訴願人再於95年4月4日補提「訴願補充理由(三)書」主張: (1)訴願人終止參加人授權合約,係因參加人違約,與發生在後之公平會決定無關。 (2)台灣產製之CD-R產品在全球之市佔率近年來已下滑至三到四成,有Understanding & Solution 之統計圖表為證。而且依訴願人之授權政策,只要在訴願人享有專利權的國家製造或銷售CD-R產品,就必須依法支付權利金,由大陸地區、印度所製造之CD-R產品均不例外。 (3)訴願人新推出之Veeza授權模式,其目的在鼓勵合法、打擊非法,以維護公平競爭環境。本件訴願所應審究者,係參加人「申請時」是否符合特許實施之法定要件,與訴願人現在針對合法廠商施行之Veeza新授權模式,完全無關。縱認訴願人之新授權模式Veeza與本訴願案有關,該授權模式亦已於2006年2月9日由歐盟委員會發表聲明接受。新的授權計畫並未完全取代「舊授權制度」,而係採「自願性參加」。訴願人係允許新舊授權制度並行,故參加人所謂為加強操控權利金之給付,而推出所謂新授權計畫命名「Veeza」,完全廢除舊制等語,並非正確。 (4)我國係一以外銷為主之國家,與大陸地區或印度均有一龐大之內銷市場,無法相提並論。相對而言,我國因為內需市場非常小,強制授權對我國廠商拓展外銷市場並無任何助益。 (5)楊光華教授從未認定參加人所提「淨售價2%至5%計算權利金」為「合理的商業條件」,且肯定以「曾以合理商業條件協商授權未果」作為強制授權之事由時,解釋範圍應有所限制。 (6)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CAFC)對於紐約南區地方法院(SDNY)認定飛利浦公司未濫用專利權之結論,並不認為有任何錯誤;只因SDNY之判決理由有再審酌〝法條解釋〞之必要,而廢棄原判決,發回SDNY另為適法判決。具體言之,CAFC並未認定飛利浦公司有濫用專利權之情事。 五、95 年 4 月 10日 (一)訴願人之陳述(含所檢附之「訴願言詞辯論簡報」主張之理由): 1、強制授權應在無自願授權之情形下始可為之。而訴願人在全世界已與69家企業簽約授權,國內亦有7家。且參加人也曾簽授權合約,所以訴願人並無專利封閉情形,系爭專利自不能強制授權。 2、在特許實施前應只有協商而無使用可能,若有使用應已構成侵權。 3、在參加人之參加補充理由(二)所附楊光華教授之著作中也認為授權金不是只要有廠商得承擔即為合理。其並未提到淨售價2%-5%是合理的。亦沒有任何單位或機關認為2%-5%是合理的。 4、合理商業條件應在申請前提出,且須將所有條件列出,而非如參加人所說其他條件均可接受。 5、專利法逐條釋義已很清楚說明,特許實施必須有專利封閉之情形始可。否則只要廠商間條件談不攏,就可以申請強制授權。且專利法規定很清楚,所有強制授權是為公益之維護,而非為廠商間之爭執。 6、楊教授文章第13頁確實提到強制授權應在無其他自願授權實施之情形下始可。若認為參加人所提條件是合理,那國外69家、國內7家簽約廠商難道不合理嗎。所以專利封閉絕對是特許實施之一個重要條件。 7、2005年台灣CD-R產量在全球之市占率只有3到4成,參加人所提出的是2004年資料。所以參加人非以國內生產為主要,自不能申請特許實施。 8、有關美國方面之相關判決,詳如今天所送之言詞辯論簡報。聯邦上訴法院係作有利於訴願人之見解。而CAFC判決並未認定訴願人有濫用專利情形,其撤銷理由主要是因為紐約地院適用之法律有問題。 9、CAFC判決也並非對參加人有利。 10、依訴願會決定之實務,應該會考慮立法目的,而非單純解釋法律條文。若依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對條文之解釋,台灣專利法對專利權人就無排他效力。 11、權利金多寡並不會影響被授權人之經營狀況,因為權利金是固定成本。訴願人並沒有注意到被授權廠商之股價或經營狀況,但若股價有變化應有除權利金之外之其他因素。 12、專利法條文是強調提出合理商業條件,應包括授權期間、授權範圍、獲利能力、銷售量、同業競爭等等狀況都應考量。而參加人所指淨售價之2%係如何計算出來並不清楚。況售價是參加人自己決定,卻不講數量,哪有合理可言。且CD-R售價在市場上價格從4.8元到22元都有,這牽涉到有無擔保等,所以不能只以淨售價2%決定。 13、在國際授權實務上,權利金是以銷售價格計算,而非利潤。銷售價可扣減項目包括退貨、稅捐,所依據不是利潤,不能扣掉成本,因為售價是自行決定的,不能將權利金列入扣除。而參加人在談判中又稱計算權利金以淨售價3%還要扣除包裝成本等,顯不合理。 14、訴願人現在計算權利金是以每一片來計算,所以沒有淨售價的問題。在舊的合約中,訴願人是規定以10日元或3%取其高者,而非同意以10日元或3%。 15、訴願人並未說7家授權廠商有嚴重短報問題,只有在聯合授權時有定義授權產品之淨售價。 總結:避免專利封閉之精神在平衡授權者與被授權者間之權益,主管機關應避免淪為廠商之間商業談判之仲裁者。所以有專利封閉之情形為特許實施之必要條件。又本案審查重點是參加人有無提出合理之商業條件;而合理商業條件並不等於權利金,而權利金也不等於淨售價。另在合理協商期間是不能使用專利的,如果使用就是侵權;若照參加人之說法,所有專利侵權都不可能成功。又本案是一種標準規格專利,若有使用就知道會有侵權可能,所以參加人說詞顯然不通。且在特許實施之前,參加人所有文件都寫明以外銷為主,申請特許實施之後才改為以國內生產為主,若主管機關可預見其並非以國內生產為主,難道要准許之後再去撤銷嗎?所以「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還是要納入申請特許實施之要件中。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商業條件永遠談不完,根本不會有滿意的,主管機關愛護國內廠商之心態可以理解,但是用到侵害專利權之方式,會適得其反。 (二)參加人之陳述(含所檢附之「訴願參加補充理由(三)書」主張之理由): 1、依專利法規定,只要在強制授權前有協商即可。因不同科技可能涉及不同專利,所以產業不可能沒有涉及侵權前就申請授權。 2、楊教授文章中並無提到必須無專利封閉之情形才可強制授權。其有提到原處分之論點都符合專利法。 3、合理商業條件強調的是合理,關係人認為只要屬合理,2%-5%都可以接受,而非固定在一個點上。而訴願人之固定價格高達40%左右,顯不合理。 4、若未實施才能有強制授權,法律應清楚規定,而現行立法並無作如此解釋。 5、大陸地區的廠商不須付權利金,所以國內產業外移,但台灣還是主要CD-R生產國家。 6、專利法第76條構成要件很清楚,並沒有規定必須在專利封閉或公益目的才可以,該條文是以「或」作區分。而以供應國內市場為主只是一種生產限制,並非申請要件。 7、參加人是台灣廠商自然依台灣專利法申請特許實施,至於國外市場,有爭辯是逐案解決,應非在本案討論。 8、CAFC認為SDNY對專利法之適用有問題而撤銷,但其對有無濫用並未作認定。 9、聯邦上訴法院是認為,專利權必須有市場力量才會有搭售問題,而訴願人具有市場力量,所以適用該判決並非對訴願人有利。 10、在ITC時認定搭售是違法的,到CFC時是認為要看對市場的影響才能認定有無違法。跟本案並非完全相當。 11、若在完全競爭不被壟斷市場下,市場價格不會介入,但本案訴願人具有控制市場及規格之廠商,專利若完全照其意思決定不合理條件,就會有第76條規定之適用,所以並不會有任何人談不攏就來申請特許實施。 12、最早訴願人提出之聯合授權合約中,提到權利金以10日元或淨售價3%計算,所以參加人認為其他條件可以承受,只有權利金希望以百分比方式計算,所以這裡提到之淨售價是接受訴願人自己授權合約裡所定義者。 13、訴願人所提到國內7家授權廠商有短報情形是因訴願人所提出之權利金過高以致正常情況下廠商無法生存。訴願人之授權被歐盟調查,所以其授權條件一直在修正,即使現在新的Veeza也是沒人接受。參加人僅是要求合理的百分比,但訴願人卻不考慮市場變化及數量,堅持以一片之固定價格多少來計算,自然不合理。 14、系爭專利是跟生產光碟本身有關,但跟包裝、運費等無關,不同的包裝自然會有不同之售價。所以計算權利金時當然是以淨售價來算,也就是售價扣除包裝、運費、保險等做出空白光碟之費用來算才合理。且原來聯合授權中之日商太陽誘電公司單獨授權就是以淨售價來算。 總結:關於技術封閉,在巴黎公約中是規定不實施或未充分實施,但在WTO時此種條件已變更為以合理商業條件、互相商議而不能達成協議,所以台灣法律是完全符合WTO的精神,自不能再以巴黎公約的內容來看。所以本案應該用法律的規定,用TRIPs的精神來判斷是否符合。合理商業條件問題,關係人提到2%-5%淨售價是尊重當時聯合授權合約中訴願人自己之規定,而原處分作成時對此部分也有充分之討論;而2%-5%淨售價是合理條件,由當時聯合授權之一的日商太陽誘電公司單獨授權後,即以淨售價2%作為權利金,可知沒有數據上之某一點是合理,可是合理的百分比應該是合理的商業條件。且這部分在原處分機關也經過將近2年的時間充分辯論。而不是沒證明何為合理商業條件。 (三)原處分機關代表之陳述: 1、雙方爭點就是在合理商業條件、相當期間等,這在原處分已有充分討論。至於此次新提出有關技術封閉問題,因本局係依據專利法作為處分基礎,而該法相關條文並無提到技術封閉之問題。而本局出版之專利法逐條釋義並無法律位階。 2、楊教授文章的重點是說公平會在作成有不公平競爭之處分同時也應作成強制授權之處分。此跟有無技術封閉無關,其並未作延伸。 3、本局也曾邀請許多學者專家、政府機關,召開過許多次會議才作成此次處分。 4、本案是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78條,即現行專利法第76條規定,且依循TRIPs相關規定而作成處分,而該條並無規定技術封閉問題。另包括德國、日本、韓國、英國等國之強制授權也都無技術封閉之規定。在美國技術封閉可透過司法途徑解決。但本國專利法只有第76條第2項有類似規定,但因判決確定是非常嚴格要件,所以只能依第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來看,而技術封閉並非該條之內容。 5、本局是諮詢各相關單位委員及業界意見,認為一般電子IC產品之權利金之範圍在2%-5%是合理的。 6、本局作本件處分時確實並未說明淨售價之實質內涵,當時主要是依據授權合約中訴願人之定義而來。 總結:本局是依據專利法作成處分,而專利法架構上是符合TRIPs,但TRIPs和專利法並無技術封閉之要件。專利法第76條第1項和第2項間會有些問題存在,但這也是本局作成處分時已考量的內容。合理商業條件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對雙方所提出之數據作通盤考量,本局經過2年多之諮詢及考量審查,已符合專利法第76條之構成要件。 (四)訴願人再於95年4月27日補提「訴願補充理由(四)書」主張:台灣CD-R產品以外銷為主,內銷之國內市場極為有限。依參加人之「特許實施計畫書」(第3頁),其產品之外銷比例為:66.05%(88年)、86.09%(89年)、50.61(90年),顯見參加人產品主要係供應〝國外〞市場。故原處分違反「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要件。又訴願人對於台灣光碟業者與大陸地區、印度廠商間,並無差別待遇,大陸地區與印度均有龐大之內銷市場,與我國以外銷為主之情形不同,從事全球競爭具有不同之市場區隔。大陸地區乃新興市場,而CD-R又列為國家管制之產業,與我國並不相同。惟查,大陸地區為邁入全球化市場,須強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其CD-R產業勢必走上合法授權一途。實則,訴願人與中國音像協會(China Audio & Video Association,簡稱「CAVA」)已進行七個回合之談判,並於2005年7月達成每片CD-R收取權利金2.75美分之協議。本件如准予特許實施,反而固步自封,對於我國外銷毫無助益,恐將喪失競爭力。 伍、本部訴願決定之理由 一、按「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為限」、「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為專利法第76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係以參加人申請特許實施時所援引之修正前專利法第78第1項規定作為處分依據,然本件處分時之93年7月26日,據以准許特許實施之專利法已經變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處分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現行專利法第76條規定,雖修正前後條文有所差異,惟修正後條文除增列限制營業競爭之要件外,僅就若干用語略作修正,其實質要件並無差異,因此本件逕依現行專利法第76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有關專利特許實施制度,從專利法之立法沿革來看,民國38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規定「核准專利滿3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或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並通知專利權人」,民國48年、49年及68年修正之專利法就此條文內容並未變更,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條亦僅修正為「專利權期間逾4年,無正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第69條規定「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雖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分供應時,專利局得規定期限令其擴充製造;逾期未擴充製造者,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故在此之前我國專利法只允許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或核准專利之發明品不足供應國內需求時,始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嗣政府參酌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議題草案第31條(b)及(f),於民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8條始規定「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專利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復為配合82年12月15日達成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86年5月7日修正暨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於第78條規定為「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為限」、「專利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此部份於91年1月1日施行)。嗣再於92年2月6日將相關規定修正為「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為限」、「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亦即現行專利法第76條規定)。故我國目前專利法上有關特許實施,應係因循GATT及TRIPs而來。 三、所謂「專利權特許實施」(或稱強制授權),指政府在法定條件下,不經專利權人同意,以公權力介入,透過行政程序准許第三者實施利用該項專利權之技術者而言。按專利權之授予使專利權人擁有排他效力之權利,其目的是為鼓勵發明創造,以便讓有利於產業發展之新技術公諸於世,促進技術之推廣應用。然專利權人所擁有者,並非絕對無限制的獨占排他權,為確保公共利益或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因此有特許實施之規定。而依專利法第76條規定,得申請專利權特許實施之要件包括:   1、因應國家緊急情況。   2、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 3、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 4、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判決或處分確定者。 本件參加人即係以上述第3點之要件申請系爭五件發明專利特許實施。 四、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一)訴願人要求之權利金為每片CD-R 0.06美元或0.045美元。而參加人主張權利金應以淨銷售價格之百分比(即2% - 5% )計算。則參加人之主張是否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項所定專利特許實施要件之「合理之商業條件」? (二)參加人自90年3月至91年4月間與訴願人就權利金計算方式之協商,是否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項所定專利特許實施要件之「相當期間」? (三)參加人申請特許實施之前已經先行實施系爭專利,可否依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申請特許實施?有無違反TRIPs第31條所揭櫫之原則? (四)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則本件須否考量國內市場之需求度? 五、按所謂「合理之商業條件」,我國專利法及TRIPS均未進一步規定,因其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客觀上很難訂出標準。判斷上,舉凡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利潤之考量、分擔的風險、技術品牌知名度、市場之需求、授權之範圍、授權之期間、授權之技術及同業競爭之狀況等等,均可為商業條件所涵括。惟該等商業條件於本件特許實施之情況下,其具體量化則係以收取權利金之多寡表現。至於如何可認定屬於合理?解釋上,應認為所提出之商業條件若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及整體產業發展觀之,並無明顯違反相關技術市場之情況,且應當是請求特許實施之申請人可以承受,並可以現實支付,進而可創造雙贏者。本件參加人主要是以訴願人所訂之專利權授權契約中,要求之權利金為每一光碟片0.06美元或0.045美元,而申請特許實施當時每一光碟片之出廠價約為0.15美元至0.126美元,兩相比較,訴願人要求之權利金顯然過高,而提出以每一光碟片淨銷售價格之百分比(2%至5%)計算權利金作為商業條件。訴願人則稱「產品淨售價之百分比」不等同於「合理之商業條件」,且原處分未說明以淨銷售價格2%至5%計算權利金為何合理等語。經查,「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本屬商業條件之一種,而探究參加人所提以淨銷售價百分比計算權利金之方式是否為「合理商業條件」,應以相關業界或市場類似產品為比較基準,而同一產品其他專利權人之授權金計算方式亦得作為參酌之因素。本件依卷附台灣經濟研究院整理之CD-R光碟片出場價逐年情況之資料顯示,自西元1997年至2003年間,光碟片之出廠價格呈現持續下跌趨勢,而訴願人要求之權利金為每一光碟片0.06美元或0.045美元,依當時每一光碟片之出廠價約為0.15美元至0.126美元來看,訴願人以每一光碟片固定金額計算權利金之方式,顯不合理。訴願人雖稱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業於2005年3月作出裁定,命參加人及案外人巨擘公司必須就直接或間接銷售美國之CD-R產品,依每片0.05美元向法院提出擔保金,可證其以每片0.06美元計算之權利金相當合理云云。經查,該案是訴願人於美國主張參加人及案外人巨擘公司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侵權訴訟,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SDNY)認為構成侵權,巨擘公司不服該侵權認定而上訴至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於上訴過程中地方法院暫停審理程序,並命參加人及巨擘公司就銷美之CD-R產品依每片0.05美元向法院提出擔保金。惟該裁定並未實質認定每片0.06美元計算之權利金合理與否,況該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判決亦經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發回重審(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05-1388判決),自不得認訴願人以每片0.06美元計算之權利金係屬合理。而依卷附本部工業局92年3月12日工電子第09200069480號函略以:「電子產業之權利金大多在2%至15%之間」,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2年3月13日(九二)工研院光字第0002720號函提及「CD-R光碟片在近二、三年間已為消費性電子及資訊電子產業之普通消耗品,依美國往常判例研究發現一般電子消耗產品之權利金很少多於產品5%售價之計價,所以CD-R光碟片合理權利金應低於5%方為相當合理之商業條件」;又依參加人94年10月20日所檢附之「專家意見書」中「國內記錄型光碟片公司權利金費用及比例分析表」中顯示,個別光碟片業者「實付權利金佔光碟營收比例」之範圍從1.41%至12.80%皆有;另原先與訴願人一起實施聯合包裹授權之日商太陽誘電公司,於分別單獨授權後,即係以淨售價2%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再者,訴願人之舊合約中,對於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亦係以10日元或淨售價3%,二者取其高者計之,顯見訴願人對以淨售價百分比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亦曾認同。準此,參加人提出以淨銷售價百分比(2%至5%)作為計算權利金之方式,自難謂非屬合理之商業條件。訴願人雖稱前開「工業局函」及「工研院函」之依據即為參加人所提出之「1999年2月18日『智慧財產權研討會』之研究報告」圖表所列電子產業授權金比例,然該「研究報告」僅表示「相同產業間之授權金比例存有極大差異」,並未有「大多數電子產業授權金之額度在產品淨售價2%或5%以下」之結論,且漠視該圖表所列電子產業授權金比例高於5%以上者多達半數,收取20-25%者亦高達四分之一之事實等語。惟查前開「工業局函」及「工研院函」所引據之圖表乃前述「研究報告」之Table 1,該Table 1圖表上記載電子產業權利金2%-5%占50%,5%-10%占25%,10%-15%占25%,故工業局所稱「電子產業之權利金大多在2%至15%之間」之結論並無違誤。 六、所謂「相當期間」,自不應拘泥於以時間長短作為唯一認定標準,解釋上仍應併予參酌次數以為斷。查關係人自90年3月至91年4月間與訴願人就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訴願人雖稱參加人於90年3月及4月三次致函訴願人,仍係於雙方授權契約存續期間,參加人僅係單純抗辯違約事由云云。惟查,參加人於90年3月7日之信函中已明確提出要求以淨銷售價3 %左右計算權利金,嗣訴願人於90年3月16日致參加人之信函中,已就專利單獨授權合約要求參加人支付每片CD-R美金4.5美分之權利金,而參加人於90年4月4日回覆訴願人信函中則表示美金4.5美分之權利金過高,並提出以淨銷售價2%至5%計價。可知雙方當時確已針對新合約協商但無法達成協議,並非如訴願人所主張相關信函僅係單純抗辯違約事由。且姑不論關係人提出之時點是否仍在雙方之契約存續中,依卷附關係人所檢附之談判摘要,雙方既已經過十多次談判,且期間超過1年,上開事實應可認雙方之協商已符合「相當期間」。 七、復按參加人於申請特許實施之前已經先行實施系爭專利,可否申請特許實施?專利法第76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查該條項僅規定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然並未明定所謂之「曾」究係指雙方之協商授權必須在「使用系爭專利之前」?抑指「在特許實施使用之前」?解釋上似應參考 TRIPs第31條b款規定。查TRIPs第31條(含b款)原文及本部貿易局之中譯文如下:  Other Use Without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未經權利人授權之其他使用) Where the law of a member allows for other use* of the subject matter of a patent without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 including use by the government or third parties authorized by the government,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shall be respected:(會員之法律允許不經專利權人之授權而為其他實施時,或經政府特許之第三人實施其專利之情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b)such use may only be permitted if, prior to such use, the proposed user has made efforts to obtain authorization from the right holder on reasonable commercial terms and conditions and that such efforts have not been successful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This requirement may be waived by a Member in the case of a national emergency or other circumstances of extreme urgency or in cases of public non-commercial use. In situations of national emergency or other circumstances of extreme urgency, the right holder shall, nevertheless, be notified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n the case of public non-commercial use, where the government or contractor, without making a patent search, knows or has demonstrable grounds to know that a valid patent is or will be used by or for the government, the right holder shall be informed promptly.(特許實施申請人曾就專利授權事項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權利人極力協商,如仍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取得授權者, 方可准予特許實施。會員得規定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或基於非營利之公益考量下,可不受前揭限制而准予特許實施。其因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而准予特許實施時,須儘可能速予通知專利權人。如係基於非營利之公益使用者,政府或其承攬人於未經專利檢索之情況下,即可知或有理由可知有效之專利內容為或將為政府所使用,或基於政府之需要利用者,應即刻通知專利權人) 該原文並於註腳中說明此所稱之 "other use" refers to use other than that allowed under Article 30, 亦即是指第30條(有關專利權之例外規定)以外之其他使用而言。經查,TRIPs第31條開宗明義即指出係針對「Other Use Without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及「for other use of the subject matter of a patent without the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解釋上"prior to such use"應係指「Other Use Without Authorization of the Right Holder」,(在未經專利權人授權之其他使用情形),亦即特許實施使用之前而言。惟在特許實施使用之前,應否限於未曾使用或利用過系爭專利之人,因TRIPs第31條並未作進一步之限制,解釋上除其所列舉之限制條件外,似可排除其他限制條件。況TRIPs第1條第1項對於會員國之義務範圍亦明確規範「...會員得提供較本協定規定更廣泛之保護,但不得抵觸本協定。會員得於其本身法律體制及程序之內,決定履行本協定之適當方式」。我國專利法第76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僅為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而並未明白要求雙方之協商授權,必須在「使用系爭專利之前」,亦即並未規定如果已經先使用系爭專利再為協商就不得申請特許實施。況且,特許實施制度之目的,並不在於對協商授權之前就已經使用該專利者之一種懲罰,或剝奪其申請特許實施之資格;其目的在於兼顧專利制度之目的性與利用人之需用性之間之衡平,以促進產業之發展。故訴願人所置辯TRIPs第31條b款之文字,主張特許實施之申請人,必須於提出特許實施之前,就所申請實施之專利未曾有任何利用行為存在,否則即與TRIPs第31條b款及我國專利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等語,顯屬誤解。至於參加人先前若已使用系爭專利技術,訴願人可以依專利法或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自不待言。 八、又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特許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蓋因特許實施是對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其實施範圍不宜漫無限制,因此必須對特許實施權人加以地域限制;然其僅是作為准予特許實施後必須遵守之條件,並非准予特許實施之要件。訴願人雖一再指稱台灣CD-R產品以外銷為主,內銷之國內市場極為有限,倘國內市場已有其他廠商而無需求時,即不應准予特許實施;且依參加人之「特許實施計畫書」(第3頁),其產品主要係供應〝國外〞市場,故原處分違反「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要件云云。惟「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僅是作為准予特許實施後必須遵守之條件,業如前述,姑不論參加人之產品是否以外銷為主,若參加人取得特許實施後,其並非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而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訴願人或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專利法第77條之規定廢止其特許實施,尚不得以特許實施後之假設狀況作為限制特許實施之要件。 九、至訴願人稱特許實施應在無自願授權之情形下始可為之。而訴願人在全世界已與69家企業簽約授權,國內亦有7家簽約,且參加人也曾簽訂授權合約,所以訴願人並無專利封閉情形,系爭專利自不能准予特許實施;況原處分機關所編印之「專利法逐條釋義」一書第188頁亦記載特許實施是為避免技術封閉之情形始可云云。惟查,關於特許實施適用之態樣,民國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7條規定為「專利權期間逾4年,無正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其時有明文規定「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始得申請特許實施;此與巴黎公約第五條A(2)規定「各會員國有權採取立法措施規定特許實施,以防止由於行使專利所賦予的排他權而可能產生之濫用,例如:不實施。及巴黎公約第五條A(4)規定,不充分實施專利,也構成特許實施之事由相同。然現行專利法第76條第1、2項對構成特許實施之事由僅規定有四種情形,即「因應國家緊急情況」、「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曾以合理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及「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其已將「未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得作為特許實施事由之規定刪除。縱使原處分機關所編印之專利法逐條釋義第188頁記載特許實施是為避免技術封閉之情形,解釋上此之技術封閉應係指專利權人雖實施專利但關鍵的掌握其技術達到所謂之瓶頸設施,或對提出合理商業條件之人仍拒絕授權而阻礙產業發展,或未充分供應專利品而言。本件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所制定之橘皮書乃目前CD-R技術市場所使用之唯一規格,訴願人擁有獨占及控制市場進出之地位。因此並非如訴願人所稱限於專利權人自己不實施又拒絕他人實施之情形始得申請特許實施,訴願理由所述,顯不足採。 十、又原處分機關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於調查編號337-TA-474之決定認訴願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有檢討調整之必要而認參加人請求以淨銷售價之百分比作為權利金計算方式屬合理商業條件乙節。經查,姑不論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8月11日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訴願人)、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及92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於調查編號337-TA-474之決定亦經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發回重審(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04-1361判決)。按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4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主要乃係針對訴願人、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早期聯合授權(包裹授權)方式有違聯合行為及獨占事業禁制之規定所為之處分;而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於調查編號337-TA-474之決定則係針對訴願人對我國光碟片廠商所提出之侵權官司,因訴願人違法搭售而濫用其專利權,所為不得執行其專利權之決定。該二案與我國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並無必然之關聯,縱認訴願人有違反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亦屬專利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原處分機關以公平交易委員會或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於審理訴願人是否有不公平競爭情事或權利濫用等情事時,依職權所調查認定之事實,作為審酌參加人提出之商業條件是否合理之參考雖有未妥,然並不影響參加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之結果。 十一、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特許實施申請案所應考量者,在於如何促使技術權利擁有者與技術利用者互相調和受益以促進我國產業之繼續發展。亦即,應考量從專利制度保護私權之目的與利用人之需用性在二者之間找出一個合理之平衡點。而認參加人請求以淨銷售價之百分比作為權利金計算方式申請特許實施,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項特許實施制度之立法本旨,所為「一、准許申請人實施第77100278號專利案(專利名稱:記錄資訊信號之系統及用於此系統中之記錄載體及記錄裝置),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民國97年1月17日止。二、准許申請人實施第76100412號專利案(專利名稱:記錄資訊用之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憶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民國96年1月26日止。三、准許申請人實施第77108160號專利案(專利名稱:記錄記憶系統與記錄載體以及用於該系統之記錄裝置),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民國97年11月22日止。四、准許申請人實施第77103928號專利案(專利名稱:可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民國97年6月10日止。五、准許申請人實施第78109833號專利案(專利名稱:資訊記錄系統以及用於該資訊記錄系統之記錄裝置與記錄載體),特許實施期間自核准實施之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18日止。六、前5項特許實施之範圍以供應中華民國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之處分,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二、至訴願人所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乙節。查該等判決均係針對請求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事件所為個案之認定,且該等案件當事人間所爭執之主要爭點及判決理由之論述重點均在於授權契約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以及該等授權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等問題,其與本案之主要爭點,即參加人之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另訴願人新推出的veeza授權模式,亦與參加人之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又訴願人與參加人就上開爭點以外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再贅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游瑞德 委員 王文智 委員 朱義旭 委員 李欽賢 委員 林誠二 委員 洪文玲 委員 段重民 委員 楊照彥 委員 蔡明誠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鄭國榮 委員 鮑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日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78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