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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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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新聞
2021-04-08 12:47
智慧財產局

行政院會今(8)日通過「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等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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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因應數位科技及網路的高度發展,由智慧局參酌國際條約及先進國家的著作權法制提出「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調整後計增加9條,修正37條,是近20年來最大幅度的調整。此外,為建構優質和諧之授權市場,以促進著作流通利用,並保障著作權人權益,智慧局同時提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上述兩個草案,於今(110)年4月8日行政院第3746次院會審查,將送立法院審議。


一、「著作權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調整「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定義


因應數位匯流整併權利規定,由於網路頻寬提升及科技日新月異,透過網路傳輸線性節目或廣播甚為普遍,消費者難以技術區分權利類型,故本次修正後,相同節目不論是透過一般電視台、電台播送或是透過網路播出該等節目(不可回看)均屬於「公開播送」,不再以網路技術區別「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例如:漢聲電台透過中華電信hichannel網路播出,修法後屬公開播送。


(二)增訂「再公開傳達權」


為提升著作權人的保護,新增了再公開傳達權,例如:大賣場播放YouTube網路影片,修法後為再公開傳達,以保障著作權人的權益。


(三)修正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除了保障著作人權益,同時也要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在維護民眾合法利用著作方面,有以下的修正:


1、增訂學校遠距教學的合理使用,以因應隨科技發展,運用網路科技進行課堂教學之遠距教學以擴大教學效果的需求,教師如有使用到別人的著作(教科用書除外),不用取得授權,落實數位時代的教育政策。


2、考量數位閱讀趨勢,增訂圖書館等典藏機構得於適當要件限制下,提供讀者於館內線上閱覽。


3、為推廣各美術館的典藏文化資產,提供民眾瀏覽並告知典藏在哪個機構,增訂典藏機構指引著作需要的合理使用,達成文化傳承流通目的。


4、對於經常性辦理的非營利活動,未取得授權利用可能面臨刑事責任的問題,本次修正後,經常性辦理的非營利活動除罪化,僅須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後即可利用,不用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例如:劇團每周舉辦非營利活動,只要支付使用報酬,就不會侵權;並且針對民眾日常在公園跳舞等身心健康活動,如攜帶自己的設備播放音樂,特別增訂了不用付費即可使用之規定,以符合民情需要。


(四)增訂著作財產權人不明的強制授權規定


為促進文化產業發展,針對因年代久遠或其他原因以致於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的著作,如果未能授權利用,將有礙於文化傳承與流通。本次修正後將現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有關不明著作之強制授權規定移列至著作權法,並為兼顧時效,新增於審查期間,申請人繳交保證金後允許得先行利用的規定,以縮短申請人等待主管機關核准的時間。


(五)增訂在網路刊登販售盜版品廣告視為侵權


目前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訊息為銷售之主流管道,如有販售盜版品,對著作權人影響極大,為及早遏止盜版品的流通,增訂網路刊登販售盜版品之廣告等訊息視為侵權。例如:網站刊登販售內含盜版音樂檔案的隨身碟,或是買遊戲機贈送盜版遊戲軟體等,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負擔民事責任。


(六)增訂可請求以權利金為基礎計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


侵權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定賠償額時,增訂得選擇依授權所得收取之權利金作為損害計算依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以提升以民事賠償取代刑事訴訟之意願。


(七)調整過苛的刑事責任規定


現行部分侵害著作權規定有6個月法定刑下限,可能導致情節輕微的案件面臨刑責過重的失衡問題。本次修正後,刪除該下限規定,由法院依個案考量,避免刑責過重的問題。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修正重點如下:


針對「設立審查機制」、「良善治理機制」及「強化監督職能」等三大面向進行修法作業,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申請許可設立集管團體之公眾諮詢機制


申請設立集管團體,將對著作權授權市場產生變化,影響產業發展及利用人權益,應讓社會大眾有機會瞭解新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及其未來營運計畫,因此增訂新設立案,應公告於專責機關網站,供公眾提供意見,以作為專責機關審查是否許可之參考。


(二)增訂集管團體管理階層任期及內控機制


為使集管團體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增訂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及其任期、連任之限制,避免董事監察人長期由同一批人擔任,並增訂編造財務報表內容包括現金流量表,及其內部控制制度,以確保其係以合理、審慎及適當方式執行集管業務。


(三)強化專責機關監督輔導職能


增訂專責機關得令集管團體限期申報財務處理情形,並得限期令其提出財務改善計畫,以加強對集管團體之財務監督職權;以及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停止、解任執行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及申訴委員職務;並且針對集管團體廢止許可事由予以明確規定,以淘汰管理不善之集管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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