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舉發人對所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種類:決定訊息 發布單位:訴願審議委員會 發布日期:2022-03-10 15:37
按舉發審查源於兩造爭執,舉發人對其主張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應提供足以認定待證事實真偽之證據(參見專利審查基準第5篇第1章第4.3.2.4節)。訴願人既以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提起本件舉發,自應負起舉證責任,主動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事實之真偽,並由專利專責機關本於客觀中立之立場審查。然訴願人所提舉發證據,或無證據能力,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完整外觀特徵,且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證據2及證據4之展覽作品等情,曾職權通知兩造於110年9月23日辦理現場勘驗,惟訴願人並未配合辦理,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勘驗確認。又訴願人倘認相關民事裁判案卷內有利於其主張事實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其負擔提出該等資料之義務,以證明其主張為真,然訴願人於舉發階段及訴願階段皆未說明所欲調閱資料之具體內容及調閱必要性之理由,亦未實際提供該等資料以供參酌,自難謂其已善盡應有之舉證責任。
相關檔案
110年12月7日經訴字第1100630953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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