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越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期限提出展延申請,不得逕予駁回。
種類:決定訊息 發布單位:經濟法制司 發布日期:2025-11-05 16:21
1、特登辦法第11條第3項雖明定「…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之前申請展延」,然並未如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0條第1款等訂有逾限提出申請者應以書面駁回之明文。
2、又特登辦法第11條第3項立法理由雖稱,申請人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3個月之前提出是考量主管機關審查所需期間等語。但主管機關縱使逾同條第4項所定3個月審查期限仍得作成處分,且該行政處分非當然無效或得撤銷,而逾限未作成處分之法律效果亦僅係得否依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已。則業者逾限提出展延申請,亦不應直接產生失權效果。
3、另依特登辦法第13條第6款規定,業者逾改善期限未改善完成亦未申請展延者,尚有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之機會,倘業者於改善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已提出展延申請,自無不予受理之理。114年3月18日「六大工商縣市輔導未登記工廠業務主管聯繫會議」決議即揭櫫相同意旨,即業者未依特登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而尚未依同辦法第13條規定廢止工廠改善計畫核定者,得再通知業者提出展延申請並予受理。是特登辦法第11條第3項之申請期間應解為訓示規定(本部產業發展署114年8月12日函釋參照)。
相關檔案
114年9月10日經法字第11417305280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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