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規定。
種類:決定訊息 發布單位:經濟法制司 發布日期:2023-10-24 16:53
按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應適用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辦理,然修正施行後現行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立法理由:「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是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100年11月15日)之商標法,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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