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使用全部登記營業面積,非屬電子遊戲場業應申辦營業場所面積變更登記之情形。
種類:決定訊息 發布單位:經濟法制司 發布日期:2024-05-14 14:25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修正理由略為「為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大幅『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爰於第六款增列應登記營業場所面積」。而本部就彰化縣政府函詢電子遊戲場業涉有營業場所面積變更有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疑義,亦曾以101年2月13日經商字第10100505140號函揭明「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上所登記之營業場所面積,係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最大面積,倘業者未完全使用到所登記面積範圍,尚無違反規定」等語,準此,倘電子遊戲場業者於其登記之營業場所面積及範圍內營業,僅部分營業場所未使用,應非該條例第11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範疇,而無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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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3月18日經法字第1131730008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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