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公司營業所之送達
種類:決定訊息 發布單位:經濟法制司 發布日期:2024-07-04 09:00
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稱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訴願人到部陳述意見已敘明,繫案工廠雖無設置收發人員,然有在營業中,故原處分機關依納管申請書及納管申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之公司地址(即繫案工廠地址)交郵務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將通知補正函等函文寄存於送達地之竹仔坑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等送達程序相關規定。
相關檔案
113年6月19日經法字第1131730181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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