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48條-對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不得申請再審查
種類:決定訊息 發布單位:經濟法制司 發布日期:2024-08-20 13:36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又「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復為專利法第48條所明定。申言之,專利法第48條本文之規定即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因此,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智慧財產局初審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倘有不服者,應向該局申請再審查以資救濟,此為法定之「訴願前置程序」,惟對於再審查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不服者,即應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無從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再審查。
二、經查,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3年5月7日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附記如對該審定不服,得於審定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部提起訴願。訴願人不服再審查核駁審定,仍於113年5月17日檢附再審查申請書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再審查,並於理由書中表明「出遠門不宜訴願」,顯無以該申請書經由該局向本部提起訴願之意,揆諸首揭專利法第48條等規定及說明,訴願人對再審查核駁審定不服應提起訴願救濟,申請再審查即非合法,自應不予受理。
相關檔案
113年8月9日經法字第1131730376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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