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在途期間之計算
種類:決定訊息 發布單位:經濟法制司 發布日期:2025-09-01 08:58
依訴願法第16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觀之,如訴願人與受理訴願機關間之在途距離較長,而訴願代理人與受理訴願機關間之在途距離反較短,訴願代理人既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即無須給予其較長之在途期間。亦即,若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原則上應以訴願人之住居所計算其在途期間,然若訴願人所委任之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之在途期間較訴願人為短時,該訴願代理人既可儘早為訴願人提起訴願,於訴願人訴願權利之行使不生影響,此時即無須給予其較長之在途期間,而應以訴願代理人住居所計算訴願人之在途期間,如此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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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3月27日經法字第11417301140號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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