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更新日期:2024-04-28  參觀人次:0000695007
:::
:::

我在特定產品零售服務及網路銷售服務註冊有一甲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在A產品上標示了自己的甲商標,並且透過實體門市及網路銷售A產品,應該算是將商標使用於A產品之零售服務及網路購物服務了吧?

A:

一、依商標法第35條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而為維持商標權有效存在,商標權人亦負有將商標持續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義務。首先權利人應瞭解實際經營之業務究竟應註冊「商品」或「服務」,才能有效保護自己的商業利益。
二、以設題為例,實務上常發生誤解的情形是,商標權人將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例如「化妝品零售」)或是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例如「網路購物」)取得註冊,然而實際使用時只是將商標標示於特定商品(如口紅、粉底霜等),再透過實體門市或虛擬網路商店進行販售。由於「零售服務」係指業者將各種不同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選購之服務,故業者透過實體門市或網路販售特定商品之行為,只能認為是商標使用於「商品」,而不符合商標使用於零售服務或網路購物服務之使用型態。
三、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實際使用型態例示:
(一)註冊商標使用於指定之特定商品(如桌、椅、燈泡):於該特定商品本身或外包裝盒標示商標,屬特定商品之使用型態。
(二)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如「家具零售」、「電器零售」服務)或網路購物服務:業者在實體店面或網頁平臺匯集各種品牌之家具或各種電器商品以供消費者選購,消費者亦認知示在該店面或網頁上的商標是表彰特定商品(家具或電器)之零售服務,或提供綜合商品之網路購物,即符合家具或電器之零售服務或網路購物服務的使用型態。
(三)惟若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服務,但業者在網頁上僅是促銷其產製之按摩墊商品,並不是匯集各種品牌之按摩墊商品以提供消費者選購,只能認為該商標係使用於「按摩墊」商品,而不符合「網路購物」服務之使用型態。

◎參考資料:
商標法第5條、第35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零售服務審查基準。
本部102年8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5220號訴願決定書、102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10206108850號訴願決定書。


更新日期:2023-08-28
回上一頁 回頁首
經濟部經濟法制司  聯絡地址:100210 臺北市中正區福州街15號
電話:02-23212200    
建議使用 Chrome、Edge、Safari、Firefox,最佳瀏覽解析度為1024x768以上
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 | 隱私權政策 | 網站安全政策 MN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