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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4-04-26  參觀人次:0000694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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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經在商品標示了A商標圖樣,只是沒有打上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另外還有販賣該商品的發票,是不是就可以證明有使用A商標了?

一、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即得依第三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所以,商標權人在收受商標廢止案的答辯通知函後,應證明其於他人申請廢止時前3年內已有使用商標的事實。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商標權人既然要證明自己在他人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使用商標的事實,所提出的證據就必須標示日期,而且該日期應該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用上面的圖表舉例來說,申請廢止日如為103年6月15日,商標權人應該提出自100年6月15日起至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商標的證據
三、如果商標權人提出的商品或包裝盒已經標示A商標,但沒有打上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只能證明商標權人曾經使用過A商標,但無法確認時間點一定落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所以商標權人應該再提出其他具有日期的補強證據(如統一發票、出貨單等銷貨證明)來佐證。而作為補強證據的證明,最好再記明商標文字或是商品型號,以便判斷當時銷售的商品確實是A商標商品。舉例而言,如果銷貨證明上僅記載商品通用的名稱(例如運動帽、鞋),因為單從商品通用名稱無法判斷為某個特定商品,更無法判斷是哪個商標,自然就沒辦法作為繫案A商標商品的補強證據。

◎參考資料:
商標法第5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第57條第3項規定、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本部102年9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5140號訴願決定書、102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0206105870號訴願決定書。


更新日期: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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